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472號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師汽車有限公司、賜正企業有限公司、 梁哲嘉 因110年訴字第547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9,198元(計算式:291,002元+718,196元=1,009,1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6,4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