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96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965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陳虹勳 債務人 陳玉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虹勳前就讀台灣體育學院時,邀同債務人陳玉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02,72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虹勳自民國100年02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42,61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陳玉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