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請人 趙守堂 即 趙文龍 相對人 黃國書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85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3年度全字第9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4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鈞院85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鈞院83年度執全字第86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86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83年度全字第997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85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雖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並經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然相對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亦未經起訴,訴訟非可謂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