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560號聲請人鈺銘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秀枝 相對人生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林炎輝 相對人 鐘惠玉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生義有限公司、鐘惠玉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生義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生義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另相對人鐘惠玉部分,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鐘惠玉准予強制執行,惟鐘惠玉並非本票上之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256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1年12月24日│225,000元│102年3月10日│102年3月10日│WG0000000││├──┼───────────┼─────────┼───────────┼───────────┼────────┼──┤│002│101年12月24日│225,000元│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0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