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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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 蘇華逸
王士齊 劉新田 黃俊嘉 黃甘 蘇萬榮 楊晉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芳榮 之法定繼承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上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芳榮(於民國108年5月8日死亡)生前分別積欠抗告人蘇華逸代墊清償款新台幣(下同)202萬元,王士齊借款38萬元、會款20萬元,劉新田會款10萬元,黃俊嘉會款15萬元,黃甘會款30萬元,蘇萬榮會款25萬元,楊晉豪會款15萬元,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簽收單、本票影本、借據切結書、合會會單等資料,足以證明有債權債務存在之可能,並 陳明 相對人逃避債務,且陳明願供擔保,釋明責任即已足。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李芳榮之遺產於202萬元、58萬元、10萬元、15萬元、30萬元、25萬元、15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支票存根、簽收單、本票影
本、借據切結書、合會會單為證(見 司裁全卷 第4頁至第8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酌。
㈡至於抗告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以:李芳榮於108年5月
18日意外身故,其繼承人於領取李芳榮之部分保險金後,即避不見面,逃避債務等語(見司裁全卷第3頁),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李芳榮之繼承人確有逃避債務,或隱匿財產之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又抗告人之聲請既於法不合,其於原審聲請調閱李芳榮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則無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及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甯馨法官張維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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