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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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290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蕭宗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7,590元,及本金146,91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蕭宗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107年1月3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157,590元,及其中本金146,914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157,590元及其中本金146,91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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