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昭佑 相對人 余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29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偽造房屋租約騙取租金,事後稱屋主不願出租不讓抗告人入住,抗告人因害怕糾紛亦不敢入住,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租金,相對人稱已經給屋主無法返還等語。
三、經查,依上揭抗告狀所載內容,本件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抗告並不合法。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宜補字第106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6月24日送達抗告人所留地址,並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7-19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謝佩玲法官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