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1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01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01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01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01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01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01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02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02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02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0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元當舖即 陳麗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台元當舖即陳麗湘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違規車輛)原登記車主為案外人 高煥程 ,高煥程於民國98年3月31日典當系爭車輛,到期後未繳清借款、利息,於98年7月9日流當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元當舖即陳麗湘,系爭違規車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舉發機關掣開如附表編號1至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違規車輛流當後,受處分人未依交通部93年1月14日交路字第0930016133號函釋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系爭車輛之車主仍為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應受歸責,原處分機關遂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各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系爭違規車輛自98年7月9日流當,並於98年7月14日已由受處分人代售予案外人 林文忠 ,並立有汽車買賣合約。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而本件違規車輛既已由受處分人代售予林文忠,其身分資料詳如合約書所載,且已於98年7月14日交付該車,本案違規事件應歸責於林文忠,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事等語。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處罰對象之「汽車駕駛人」,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又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登記為高煥程所有之系爭違規車輛,業於98年7月9日流當予受處分人,系爭違規車輛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之違規事實,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於101年8月31日,依相關罰則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裁決書,分別對受處分人為前揭所述之裁罰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份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1份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規車輛駕駛人確有如前述之違規事實。
(二)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業於90年8月27日因當舖業法公佈施行而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違規車輛經案外人高煥程於98年3月31日典當予受處分人,同時將系爭違規車輛交由受處分人保管,嗣於98年7月9日流當等情,有受處分人台元當舖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陳麗湘身分證影本、臺中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中市府警行當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中縣當鋪證字第99號)、高煥程典當系爭違規車輛之當票、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中縣舖政雄字第003234號)、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煥程身分證影本、高煥程提出之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0年9月2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3353號函在卷可證,則系爭違規車輛於當期屆滿原車主高煥程未繳清借款、利息以取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98年7月9日起即應由受處分人依法取得該車所有權。
(三)系爭違規車輛之所有權於98年7月9日起歸屬於受處分人,固如前述,惟受處分人業於98年7月14日將該車以4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第三人林文忠並完成讓與交付等情,亦有受處分人提出其與林文忠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正本在卷可稽,足證受處分人所辯車輛已售予第三人林文忠之情,並非無據,則受處分人所辯:該自用小客車已非其所有管領使用駕駛乙,自堪採信。從而,系爭違規車輛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已變更,受處分人自98年7月14日起,既已非上開車輛所有權人,受處分人對於該車確實無管理支配能力,亦非該車之實際駕駛人及所有權人,即非上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罰主體,依法自不得遽予裁罰。
準此,原處分機關徒因受處分人未有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予第三人林文忠,即認受處分人仍應受歸責,而就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逕予裁處之,於法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非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即不得依前開條文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以前情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受裁處人當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所提供資料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舉發機關│裁決書日期及││├──────┤違規事由├────────┤字號││號│違規地點││違規單號碼││├─┼──────┼─────────┼────────┼──────┤│1│101年4月28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31日│││15時14分│進收費站繳費時,未│公路警察局第三警│中監違字第裁││││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察隊員林分隊│60-ZCR042791││├──────┤(未申裝戶行駛電子├────────┤號│││員林收費站北│收費車道)│公警局交字││││(第7車道)││第ZCR042791號││├─┼──────┼─────────┼────────┼──────┤│2│101年4月28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31日│││19時│進收費站繳費時,未│公路警察局第四警│中監違字第裁││││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察隊斗南分隊│60-ZDP036631││├──────┤(未申裝戶行駛電子├────────┤號│││斗南收費站南│收費車道)│公警局交字││││(第8車道)││第ZDP036631號││├─┼──────┼─────────┼────────┼──────┤│3│101年4月28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31日│││15時1分│進收費站繳費時,未│公路警察局第四警│中監違字第裁││││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察隊斗南分隊│60-ZDP036630││├──────┤(未申裝戶行駛電子├────────┤號│││斗南收費站北│收費車道)│公警局交字││││(第7車道)││第ZDP036630號││├─┼──────┼─────────┼────────┼──────┤│4│101年4月28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31日│││19時15分│進收費站繳費時,未│公路警察局第四警│中監違字第裁││││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察隊新營分隊│60-ZDQ036309││├──────┤(未申裝戶行駛電子├────────┤號│││新營收費站南│收費車道)│公警局交字││││(第7車道)││第ZDQ036309號││├─┼──────┼─────────┼────────┼──────┤│5│101年4月28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31日│││18時46分│進收費站繳費時,未│公路警察局第三警│中監違字第裁││││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察隊員林分隊│60-ZCR042792││├──────┤(未申裝戶行駛電子├────────┤號│││員林收費站南│收費車道)│公警局交字││││(第8車道)││第ZCR042792號││├─┼──────┼─────────┼────────┼──────┤│6│101年4月28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31日│││16時46分│進收費站繳費時,未│公路警察局第四警│中監違字第裁││││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察隊新營分隊│60-ZDQ036308││├──────┤(未申裝戶行駛電子├────────┤號│││新營收費站北│收費車道)│公警局交字││││(第6車道)││第ZDQ036308號││├─┼──────┼─────────┼────────┼──────┤│7│101年4月28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31日│││14時14分│進收費站繳費時,未│公路警察局第五警│中監違字第裁││││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察隊岡山分隊│60-ZEP064759││├──────┤(未申裝戶行駛電子├────────┤號│││岡山收費站北│收費車道)│公警局交字││││(第6車道)││第ZEP064759號││├─┼──────┼─────────┼────────┼──────┤│8│101年4月28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31日│││14時32分│進收費站繳費時,未│公路警察局第四警│中監違字第裁││││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察隊新市分隊│60-ZDR039543││├──────┤(未申裝戶行駛電子├────────┤號│││新市收費站北│收費車道)│公警局交字││││(第7車道)││第ZDR039543號││├─┼──────┼─────────┼────────┼──────┤│9│101年4月28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31日│││19時30分│進收費站繳費時,未│公路警察局第四警│中監違字第裁││││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察隊新市分隊│60-ZDR039544││├──────┤(未申裝戶行駛電子├────────┤號│││新市收費站南│收費車道)│公警局交字││││(第8車道)││第ZDR039544號││├─┼──────┼─────────┼────────┼──────┤│10│101年4月28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31日│││19時47分│進收費站繳費時,未│公路警察局第五警│中監違字第裁││││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察隊岡山分隊│60-ZEP064760││├──────┤(未申裝戶行駛電子├────────┤號│││岡山收費站南│收費車道)│公警局交字││││(第7車道)││第ZEP064760號││├─┼──────┼─────────┼────────┼──────┤│11│101年4月21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31日│││10時11分│進收費站繳費時,未│公路警察局第五警│中監違字第裁││││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察隊竹田分隊│60-ZER012032││├──────┤(未申裝戶行駛電子├────────┤號│││竹田收費站南│收費車道)│公警局交字││││(第6車道)││第ZER012032號││└─┴──────┴─────────┴────────┴──────┘(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