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張建文
盧錫銘 權利關係人 簡妙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曾清溪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簡妙如 為被繼承人曾清溪(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南投巿南營路三四二巷九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清溪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曾清溪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清溪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清溪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清溪(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南投巿南營路三四二巷九號)業於一百年五月二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清溪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曾清溪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實現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一○○年度司繼字第二九七及二九八號准予備查通知、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二五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年度司繼字第二九七、二九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查聲請人原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兄 曾清凱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遭曾清凱拒絕,嗣改請求選任簡妙如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簡妙如地政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南投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簡妙如地政士具有處理不動產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簡妙如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曾清溪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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