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受選任人 林育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芳滿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育芬為被繼承人林芳滿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芳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芳滿(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三段三0八號)具有債權,然被繼承人債務未清償完畢,旋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死亡。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遺產無人管理,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借據暨增補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芳滿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林芳滿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二三0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被繼承人次女林育芬具狀表示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按。本院審酌林育芬為被繼承人之次女,對被繼承人林芳滿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知之甚詳,林育芬雖已拋棄繼承,然無礙擔任遺產管理人,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林芳滿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曾惠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