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字第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行執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行執字第41號債權人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代表人 陳世輝 代理人 龔湘偉 債務人 許裕斌
許龍雄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依上開說明,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倘遇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均為「高雄市○○區○○○街○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可稽(卷第117至11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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