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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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為下列犯行:㈠丁○○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廖姓 同學」(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來電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時,明知雙方間毫無信賴關係,卻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廖姓同學」。「廖姓同學」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於同日,某不詳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對丙○○、甲○○施以詐術,致丙○○、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廖姓同學」並於丙○○匯款後,通知丁○○,丁○○亦可預見其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依指定方式交付,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款項之人(即俗稱「車手」),並因此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另自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之犯意,與「廖姓同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OK超商,提領丙○○匯入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用以購買Gash線上遊戲點數卡,復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廖姓同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甲○○所匯款項因圈存未經提領而洗錢未遂)。嗣丙○○及甲○○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查本案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廖姓同學」使用,繼而在已預見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贓款之情形下,依「廖姓同學」指示提款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匯入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序號、密碼告知「廖姓同學」。被告親自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並以上開方式轉交「廖姓同學」,應認被告將犯意提升為與「廖姓同學」共同詐取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客觀上行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作用,製造了金流斷點,且與「廖姓同學」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表編號1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㈡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僅有與「廖姓同學」聯繫,並依照「廖
姓同學」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考量現今通訊科技發達,舉如利用變聲器及轉換背景音效等方法,即可由1人分飾多角而與他人通話,是本案自不能排除「廖姓同學」致電詐欺2告訴人之可能性,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確係知悉共犯人數,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廖姓同學」利用本案帳戶受領附表編號2告訴人甲○○遭詐欺
匯入之款項,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經郵局圈存而未遭提領,並未能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甲○○部分,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廖姓同學」使用,並未參與後續之轉匯或提款行為,被告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洗錢罪之正犯,且未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所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屬詐欺、洗錢罪正犯,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
㈤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犯意,
與「廖姓同學」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廖姓同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涉犯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為洗錢之行為,惟因及時圈
存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法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另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參與提領款項犯行,且將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再告知序號、密碼,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另告訴人甲○○所匯款項經圈存後已申請領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函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頁),是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獲有填補,再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多寡等情節;參以被告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核(本院卷第107頁),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在鐵工廠工作,月薪2萬8,000元左右,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參酌公訴人意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遊戲點數,有OK
超商回覆購物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11月3日函暨所附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第83頁、第85頁),又被告供稱其依照指示將購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廖姓同學」,且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酬勞,故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提領之款項,已全數用於購買點數卡並將序號、密碼告知「廖姓同學」,足認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卷證1丙○○109年10月13日晚間6時38分許,某不詳之人佯為先前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丙○○,誆稱系統異常將造成帳戶直接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109年10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1萬7,112元⒈告訴人丙○○109年10月14日警詢證述(偵卷第15頁、第16頁)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紙、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7頁)⒊告訴人丙○○所申設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卷第39頁、第41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45頁、第51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53頁、第54頁)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紙(偵卷第23頁)⒎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第96頁、本院卷第56頁、第94頁、第99頁、第100頁)2甲○○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33分前某時許,某不詳之人佯為富邦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甲○○,誆稱訂單資料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33分許2萬3,812元⒈告訴人甲○○109年10月13日警詢證述(偵卷第17頁、第18頁)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紙、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7頁)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43頁)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47頁、第49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55頁、第56頁)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紙(偵卷第23頁)⒎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第96頁、本院卷第56頁、第94頁、第99頁、第1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