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宗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宗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宗聖因犯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396號各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7月14日確定在案,茲因上開受刑人於109年10月14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過程,向觀護人表明健康及家庭因素,無法配合完成義務勞務並遵守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自願撤銷緩刑宣告,足見受刑人已無遵守檢察官執行保護命令之意,乃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此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共二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396號各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9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上開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於109年10月14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過程,向觀護人表明健康及家庭因素,無法配合接續完成義務勞務並遵守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自願撤銷緩刑宣告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09年10月28日簽呈及所附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09年10月14日觀護輔導紀要表、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憑,受刑人既無遵守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尚難實施保護管束處分,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應屬重大。準此,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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