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聲請人顏OO代理人 顏華歆 律師相對人陳OO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因感情不佳,自108年10月16日起分居至今已達六個月,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代理人到庭略以:兩造確實如聲請人所述自108年10月16日起迄今分居,然兩造只是溝通上問題,兩造仍然可以互動,我們認為婚姻沒有不能維持,至於財產部分相對人也沒有妨害聲請人處分的行為,至於稅務上的問題,夫妻間也可以分別申報等語(詳見本院109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是與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聲請等語。惟參兩造從104年就開始談離婚,聲請人更於106年向本院提起離婚事件,再兩造事實上已自108年10月16日起未同居生活迄今,聲請人更對相對人提起本件之聲請,足見兩造歧見甚深,針鋒相對,互不讓步,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又揆諸前揭說明,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人既未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則聲請人對於兩造分居之事實縱應負責,亦難認其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況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亦符立法意旨。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