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安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陳彥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0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世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9月13日14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鵬程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大麻事宜後,即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5樓住處中庭,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鵬程,陳鵬程並當場交付上述價金。
㈡、於106年12月11日20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鵬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大麻事宜後,即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同一地點,以1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陳鵬程,陳鵬程並當場交付上述價金。
嗣經警於107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至林世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研磨器、電子磅秤、大麻2包(驗前淨重3.59公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世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9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10、75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4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鵬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22頁、99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26、37至39、117頁)等件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驗菸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59公克(驗餘淨重3.57公克,空包裝總重1.9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61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上開合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減:
1.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之查獲經過係因警方對被告及 簡鈺城 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綜合偵查所得資料,認其等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因而於107年1月22日搜索被告及簡鈺城住居所,並拘提其等到案及取得證人 羅凱禎 、陳鵬程之證述,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日桃檢坤水10
7偵3909字第098489號函可憑(見訴字卷第27頁)。又觀諸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陳鵬程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11日21時58分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見偵字卷第26頁):
「B:喂?
C:林世安在健身耶,他在忙,我請他等一下回撥好不好,我是簡鈺城,你是?
B:我陳鵬程啦。
C:喔。
B:林世安還,那邊有嗎?
C:『我沒有他就沒有啊』,你怎麼會問這種問題?
B:我想說搞不好自己留一點可以調。」是依上開事證所示,警方於實施通訊監察時,應已有確切證據,而得合理懷疑簡鈺城為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嗣後並同步對被告及簡鈺城發動搜索、拘提等偵查作為,而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知悉並查獲簡鈺城,故應無本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3.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價格、獲利均不多,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尚屬有別,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37至38、4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鵬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聯繫被告表示欲購買大麻時,被告尚主動向其探詢是否要一次購買較多數量之大麻,並表示如此得享有較優惠價格,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足認被告有主動推銷以增進販賣數量之情,相較於施用毒品者同儕間單純之互通有無,助長毒品擴散之程度仍屬較高;且依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網拍商店之社會生活經驗(見偵字卷第5頁),其對於販賣毒品為法定重罪應知之甚詳,卻仍執意為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致於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特別情狀,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竟為圖些許私利而予販賣,本應嚴懲,然兼衡其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第7頁),素行尚可;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上開行為方式、時間間隔、及其前揭量刑事項,衡量其特別預防之必要性,認其刑期無續予疊加之必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本件所宣告之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方面: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經認定如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鐵罐,為被告盛放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麻之用;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及研磨器分別為被告秤量、分裝、研磨大麻之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則是被告用以與陳鵬程連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用,均屬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包含被販賣行為吸收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取得價金1,500元、13,000元,共計14,500元,業經認定如前,此等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尚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鑑驗結果│├──┼──┼──────────────┼───────────┤│1│大麻│1包(毛重3.97公克,淨重2.97│送驗菸草檢品2包經檢驗││││公克)│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59公││2│大麻│1包(鐵製容器裝,毛重92.02│克(驗餘淨重3.57公克,││││公克,淨重0.51公克,袋│空包裝總重1.95公克)││││重1公克)││└──┴──┴──────────────┴───────────┘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鐵罐│1個│原供盛放附表一編號2│││││之大麻使用。│├──┼─────┼──┼──────────┤│2│電子磅秤│1個││├──┼─────┼──┼──────────┤│3│研磨器│1個││├──┼─────┼──┼──────────┤│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