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04號
原告陳金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子翔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系爭車輛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