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54號
原   告  楊國禎  
被   告 汪敬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屏補字第4
9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查
詢簡答表等件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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