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鈞指定辯護人麥玉煒律師被告孫楚荺選任辯護人劉玟欣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723、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綽號 阿公 )與乙○○為夫妻,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丙○○亦明知愷他命同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丙○○竟單獨或與乙○○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 蘇建龍 及 陳柏 全(共2次)。
㈡丙○○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 葉賢 福(共2次)。
㈢丙○○復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愷他命(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已逾淨重20公克)給蘇建龍1次。
二、丙○○於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於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楊○○(真實姓名詳卷,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另案偵辦中)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20包而持有之(無證據證明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嗣於同年11月30日1時30分許,蘇建龍欲替 陳柏全 向丙○○詢問毒品價格及拿取上開咖啡包觀察外觀,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丙○○於上開車輛內交付其持有後施用剩餘如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之咖啡包6包(純質淨重合計0.627公克)與蘇建龍觀看之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員警盤查,蘇建龍見狀立即將該等咖啡包藏放於車內手套箱內,惟仍為警發覺並依法查扣(蘇建龍所涉持有毒品罪嫌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蘇建龍於偵查中稱扣案咖啡包係丙○○所有,再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二所示其所有、供丙○○及乙○○共同或丙○○單獨販賣或轉讓愷他命時所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丙○○所有、供其單獨或與乙○○共同販賣愷他命時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丙○○所有、供其單獨或與乙○○共同販賣愷他命時預備所用之毒品分裝袋1包,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湖內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丙○○與乙○○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該等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6至17、19至23、25、44至45、47至53頁;偵二卷第9至11、14至15頁;訴字卷第89、139至140、169頁),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建龍及陳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60至62、80至82頁;偵一卷第135至143頁),並有丙○○之臉書帳號截圖1張、丙○○帳號與蘇建龍之LINE對話截圖5張、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76號搜索票1紙、湖內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9至33、87至88頁;警三卷第13、43至47、51頁),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毒品包裝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就丙○○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7、23至25頁;偵三卷第101至
102頁;訴字卷第89、139、169頁),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葉賢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72至75頁;偵三卷第94至96頁),並有丙○○與葉賢福之LINE對話截圖3張、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76號搜索票1紙、湖內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7頁;警三卷第13、43至47、51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毒品包裝袋可佐,足認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就丙○○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此部分犯行,亦據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1頁;訴字卷第89、139、169頁),經核與蘇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75至76頁;偵一卷第9至12、133至135頁),並有丙○○與蘇建龍之LINE對話截圖1張、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丙○○之Facetime帳號截圖、丙○○與蘇建龍之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蘇建龍之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84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421,實驗室編號:
0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35、103至107、111至112頁;偵一卷第17、125頁),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可佐,足認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又參以丙○○於警詢時自承:我販賣愷他命是以每公克1,10
0元至1,500元售出,看當時進貨價加3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足認丙○○有營利之意圖;又乙○○為國中畢業(見訴字卷第170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於本案案發時,年已逾26歲,亦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其對我國法律對於販賣毒品罪處以重刑,若非有利可圖,常人當無可能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之情,應有所知悉,其猶仍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則其有與丙○○共同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均有共同營利之意圖、丙○○於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亦均有營利之意圖,堪認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70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同)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04年12月2日法定本刑再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第2405號、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轉讓含愷他命成分之K菸係以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並非一般臨床醫療用之注射液形態,其取得管道並非醫療機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K菸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丙○○無償轉讓之K菸中所含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皆已達20公克以上,而已屬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被告行為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固將持有第三級毒品構成刑事犯罪之標準修正為5公克以上,但較修正前規定不利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案要認定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是否為犯罪行為時,自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為標準),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而丙○○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因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丙○○持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
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丙○○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之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轉讓偽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之加重部分:
丙○○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逾量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
9至131頁)。是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審酌丙○○前案所犯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遠離毒品惡習,更進而犯下情節更嚴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罪,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丙○○本案上開3罪之犯行顯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詳下述),無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爰就其本案所犯上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丙○○之辯護人以丙○○本案犯後實有悔意且本案犯行與前案所犯持有毒品罪不同,應不具特別惡性為由,主張丙○○本案所犯無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尚無足採。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因法律適用有其整體性,而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縱令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仍不能割裂而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僅是因與丙○○為夫妻,始在丙○○在監所期間協助販賣毒品,另其販賣次數僅2次且對象相同,再其參與販賣毒品所得皆交予丙○○等情,已經本院認明如前,可認其僅是偶發性參與販毒行為,且未因此獲利,又依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其亦曾勸阻丙○○販賣毒品(見偵二卷第15頁),又其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自白犯罪,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因認縱依上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乙○○本案所犯2次罪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丙○○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諸丙○○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且其是主要販賣毒品並因此獲利之人,本院認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均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丙○○之辯護人以丙○○本案所為係小額交易,獲利及交易對象有限,不具規模,犯行尚非重大惡極為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丙○○辯護,尚難憑採。
㈢綜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之;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偽藥罪部分,則依累犯規定加重;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則均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丙○○恣意為本案販賣、轉讓之犯行、乙○○則基於夫妻情誼於丙○○觀察勒戒期間代其販賣愷他命毒品予購毒者共2次,渠等販賣或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丙○○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此有其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更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渠等各次販賣或轉讓所得及數量;兼衡丙○○自 陳國中 畢業,已婚,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養殖漁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乙○○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無子,須扶養祖母,在撞球館擔任員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身體健康、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偽藥罪之罪質同質性高;被告共同販賣之次數僅2次,對象為相同之2人,丙○○另單獨販賣之次數有2次,對象則僅1人,轉讓次數則僅有1次;被告共同販賣所得分別為10,000元、10,000元,丙○○單獨販賣之所得則為2,600元、2,600元,尚非甚鉅,暨丙○○單獨販賣、轉讓愷他命及與乙○○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期間非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上開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態度尚佳,且減少渠等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乙○○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至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再查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3頁),素行尚佳;本院考量其僅係礙於夫妻情誼於丙○○觀察勒戒期間代為販賣毒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其目前在撞球館擔任員工,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係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濫,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丙○○之辯護人固以丙○○教育、智識程度不高,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語請求為丙○○緩刑之宣告,然丙○○前因故意犯罪,於108年9月9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迄今未滿5年,況除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以外,丙○○所犯其餘之罪之宣告刑均逾2年,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八、沒收部分:㈠宣告沒收者:
⒈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
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
②經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均係丙○○所有,於丙○○觀察勒戒期間係由乙○○保管使用,且係被告於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丙○○於犯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犯行時,用以聯繫購毒者、受讓者時所使用,另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丙○○犯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犯行時,持以和購毒者聯絡所用等情,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69至170頁),故在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及丙○○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渠等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就丙○○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壹編號一、二及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犯行,2支行動電話均予沒收,就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犯行,則僅沒收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③次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丙○○
所有、乙○○共同持用,且係被告於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之用乙情,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警二卷第51至52頁;訴字卷第169至170頁),顯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④再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毒品分裝袋1包,係丙○
○所有,且係丙○○於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分裝第三級毒品時所剩乙情,茲據丙○○自陳明確(見警二卷第51至52頁;訴字卷第169至170頁),依上揭說明,自屬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均於丙○○所犯各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乙○○與丙○○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時收取之販毒價金,皆已交予丙○○,業如前述,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自無庸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追徵價額,先予敘明;而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丙○○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之販毒所得20,000元,本院考量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已表示對於此20,000元視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172頁),乃依其所述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至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然為澈底根絕犯罪誘因,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宣告沒收者:
經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粉紅色惡魔樣式咖啡包6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365號、同年6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8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9至61、73至75頁),惟丙○○陳稱該等咖啡包係其自身施用所餘之物(見偵三卷第102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新益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民國)│││││├───────┤│││││交易地點│││├──┼───┼───────┼──────────┼──────────┤│一│蘇建龍│108年7月29日│蘇建龍於民國108年7│丙○○共同犯販賣第三│││、陳柏│21時許│月29日20時33分許,透│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全││過丙○○之Facetime聯│肆年。│││││繫毒品交易事宜,因當│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時丙○○已入觀察、勒│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參││││高雄市路竹區大│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區○○路530│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二所│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巷19之2號前│示之行動電話均交由孫├──────────┤││││楚荺持用,而丙○○執│乙○○共同犯販賣第三│││││行觀察、勒戒前告知孫│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楚荺若有朋友要購買愷│壹年玖月。│││││他命,可從留在家中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一 包愷 他命內加以分裝│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再幫忙拿給朋友並收││││││錢,故由乙○○以附表││││││參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分享網路供附表參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使用後││││││,透過附表參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以丙○○││││││之Facetime與蘇建龍聯││││││繫後,再於左列時、地││││││,由陳柏全駕駛車輛載││││││蘇建龍到場,乙○○並││││││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愷他命1││││││包與陳柏全及蘇建龍,││││││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0││││││元,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予丙○○。││├──┼───┼───────┼──────────┼──────────┤│二│蘇建龍│108年8月26日│蘇建龍於民國108年8│丙○○共同犯販賣第三│││、陳柏│21時許(起訴書│月26日0時20分、0時│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全│誤載為109年,│49分許,透過丙○○之│肆年。││││經檢察官當庭更│Facetime聯繫毒品交易│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正)│事宜,因當時丙○○已│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參│││││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觀察勒戒,如附表參編│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高雄市路竹區大│號一至二所示之行動電├──────────┤│○○○區○○路530│話均交由乙○○持用,│乙○○共同犯販賣第三││││巷19之2號前│而丙○○執行觀察、勒│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戒前告知乙○○若有朋│壹年玖月。│││││友要購買愷他命,可從│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留在家中之一包愷他命│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內加以分裝,再幫忙拿││││││給朋友並收錢,故由孫││││││楚荺以附表參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分享網路供││││││附表參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使用後,透過附表││││││參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以丙○○之Facetime││││││與蘇建龍聯繫後,再於││││││左列時、地,由陳柏全││││││駕駛車輛載蘇建龍到場││││││,乙○○並販售價值10││││││,000元之愷他命1包與││││││陳柏全及蘇建龍,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0元,││││││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予丙○○。││└──┴───┴───────┴──────────┴──────────┘附表貳:
┌──┬───┬───────┬──────────┬──────────┐│編號│購毒/│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受讓者│(民國)│││││├───────┤│││││交易地點│││├──┼───┼───────┼──────────┼──────────┤│一│葉賢福│108年12月2日│葉賢福於民國108年12│丙○○犯販賣第三級毒││││7時39分許│月2日1時46分許,透│品罪,累犯,處有期徒│││││過LINE與丙○○聯繫,│刑參年玖月。│││││丙○○則以如附表參編│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分享│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高雄市路○區○○○路供如附表參編號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區○○路530│所示行動電話使用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巷19之2號前│透過附表參編號二所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行動電話以LINE與葉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額。│││││,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2,600元之愷他││││││命2包與葉賢福,並於││││││同日約22時許收取價金││││││2,600元。││├──┼───┼───────┼──────────┼──────────┤│二│葉賢福│109年1月6日│葉賢福於民國109年1│丙○○犯販賣第三級毒││││13時18分許│月6日13時17分許,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刑參年玖月。│││││電話,與持用00000000│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11號門號行動電話之黃│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柏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高雄市路竹區大│,丙○○再於左列時、│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區○○路530│地販售價值2,600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巷19之2號前│愷他命2包與葉賢福,│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並收取價金2,600元。│其價額。│├──┼───┼───────┼──────────┼──────────┤│三│蘇建龍│108年11月30日│蘇建龍於民國108年11│丙○○犯藥事法第八十││││1時30分許│月30日1時30分前某時│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許,透過Facetime與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柏鈞聯繫,丙○○則以│肆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行│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動電話分享網路供如附│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高雄市路竹區大│表參編號二所示行動電│││○○○區○○路530│話使用後,透過附表參│││││巷19之2號前│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以││││││Facetime與蘇建龍聯繫││││││後,再於左列時、地,││││││在蘇建龍駕駛之車牌號││││││碼AMF-8313號自用小客││││││車上,無償轉讓一支重││││││量不詳(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內含││││││愷他命成分之K菸與蘇││││││建龍,蘇建龍當場以點││││││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附表參:扣案物品┌─┬───────────────────────────────────────────┐│編│物品名稱及數量││號││├─┼───────────────────────────────────────────┤│一│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二│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三│電子磅秤1台│├─┼───────────────────────────────────────────┤│四│毒品分裝袋1包│├─┼───────────────────────────────────────────┤│五│新臺幣20,000元(被告丙○○偵查中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六│毒品咖啡包6包(均含包裝袋,印有粉紅色惡魔樣式)│└─┴───────────────────────────────────────────┘┌────────────────────────────┐│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737200號││卷,稱警二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737201號││卷,稱警三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88號卷,稱偵一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3號卷,稱偵二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稱偵三卷。││6.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卷,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