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10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如與被繼承人不具前揭關係之人,自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可言。
二、查聲請人雖自稱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而聲請拋棄繼承,然依卷附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乙○○業經 王立安 收養,且無與王立安終止收養之記載,可知被繼承人乙○○並未回復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渠等間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甚明,自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是聲請人之主張,即應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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