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錡(原名:林怡君)
劉耀文
楊幸娜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郁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所示之物沒收。
楊幸娜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郁錡、劉耀文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時,經由身分不詳,自稱「 龍家俊 」、「 張永靖 」之成年人介紹,加入身分不詳,自稱「 吳亦凡 」、「 林東暉 」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林郁錡擔任領取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所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工作(俗稱「收簿手」),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每領2件含有金融卡之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復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與該詐欺集團聯繫;劉耀文則負責以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載運「收簿手」提款及現場把風,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1%,另持附表二編號30所示手機,與該詐欺集團聯繫。
二、林郁錡、劉耀文與「吳亦凡」、「林東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自稱「張小姐」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 劉潔 如佯稱:應徵手工包裝人員,須將金融卡寄出,以購買材料等語,致 劉潔如 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7時5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信用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金融卡)置入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 臺南市 ○○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北門市」,並指名由「 張仁欣 」收受。嗣劉耀文依「林東暉」之指示,駕駛本案汽車,至高雄市搭載依「吳亦凡」指示收取本案包裹之林郁錡,再共同前往統一超商安北門市。林郁錡於111年4月1日14時55分許,在前開門市領畢本案包裹,返回本案汽車欲離去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劉潔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林郁錡、劉耀文(下合稱被告二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劉耀文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潔如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幸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劉耀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警卷第23至35頁)、本案汽車之代保管單(警卷第37頁)各1份、劉耀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39至49頁)、劉耀文與林東暉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至53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林郁錡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警卷第83至89頁)、林郁錡於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93至97頁)、劉潔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1至172頁)、劉耀文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73頁)、林郁錡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77頁)、現場暨蒐證照片(警卷第179至201頁)、林郁錡與「吳亦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3至2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121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5至53頁)、本院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8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至3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二人與「吳亦凡」、「林東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劉耀文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耀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劉耀文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依其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況,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故劉耀文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允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載運取簿手及把風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融卡價值低微,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二人之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頁);復審酌林郁錡有詐欺犯罪紀錄,劉耀文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暨林郁錡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醫院護佐工作,月薪約14,000元;劉耀文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在家裡貿易公司上班,月薪34,000元,有定期公益捐款(本院卷第155至158、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林郁錡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耀文前無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不追究其等責任,堪認其等已知所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二人能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其等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啟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定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而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基於犯意聯絡下之分擔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決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關於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均經同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附表二編號30所示手機,分別為
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二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二人犯罪所得本案金融卡1張,係告訴人得向郵局申
請掛失補發之物,且該金融卡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劉耀文犯案所用本案汽車。惟本案汽車
係110年出廠,總排氣量1798CC,國瑞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佐(警卷第57頁),足認本案汽車在市場上仍具有相當價值,相較告訴人所受損害僅本案金融卡1張,逕予宣告沒收本案汽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二人詐欺所得報酬。惟被告二人均
供稱沒有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4頁),卷內亦缺乏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已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耀文將上開載運「收簿手」提款及現場把風等工作內容告知其女友即被告楊幸娜(下逕稱其姓名),並邀楊幸娜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楊幸娜則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與劉耀文聯繫。楊幸娜與林郁錡、劉耀文、「吳亦凡」、「林東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自稱「張小姐」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劉潔如佯稱:應徵手工包裝人員,須將金融卡寄出,以購買材料等語,致劉潔如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7時50分許,將本案金融卡置入本案包裹,寄至統一超商安北門市,並指名由「張仁欣」收受。嗣劉耀文、楊幸娜依「林東暉」之指示,駕駛本案汽車,至高雄市搭載林郁錡,再共同前往統一超商安北門市。林郁錡於111年4月1日14時55分許,在前開門市領畢本案包裹,返回本案汽車欲離去時,當場為警查獲,經警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楊幸娜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楊幸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楊幸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潔如於警詢、證人林郁錡、劉耀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聯紀錄擷圖、LINE對話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楊幸娜雖坦承有搭乘劉耀文駕駛之本案汽車,劉耀文駕車先去高雄市載林郁錡,再一同前往統一超商安北門市,由林郁錡下車領取本案包裹,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知道林郁錡要下車去領包裹,不知道林郁錡所領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
五、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劉耀文於警詢證稱:我與楊幸娜是男女朋友,認識約6個多月
,我跟楊幸娜於111年4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吃完飯後,我接獲「林東暉」通知要到高雄市楠梓區載林郁錡到臺南領簿子,林郁錡下車領取包裹時,我將本案汽車停在超商外,與楊幸娜在車上等候,我一開始是要跟我女友楊幸娜吃完飯後一起去看電影,後來剛好接獲「林東暉」通知,所以我就直接載著我女友一起去載林郁錡來臺南這邊超商領取包裹(提款卡),因為我下班後會駕駛本案汽車來當UBER司機,「張永靖」介紹我認識「林東暉」,「林東暉」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開車子載取簿手去超商領卡片,以及盯著取簿手到提款機領錢,向該取簿手收錢後,再交付給「林東暉」等語(警卷第7至12頁)。林郁錡於警詢證稱:我是於111年4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由劉耀文駕駛本案汽車附載楊幸娜來載我,我上車的時候就看到楊幸娜坐在副駕駛座了,劉耀文駕駛本案汽車與楊幸娜載我至統一超商安北門市斜對面的路邊,便請我自行下車走路至超商,他們將車子停在路邊,「吳亦凡」在聊天內容中有說,劉耀文駕駛本案汽車載我至統一超商安北門市、統一超商安中門市領取2件包裹完後,就交給劉耀文,我就自己回高雄等語(警卷第70至72頁)。楊幸娜於警詢供稱:因為劉耀文說他要去載客人,載完會順便載我回高雄搭客運回臺中,所以我才會一同在本案汽車上前往搭載林郁錡,林郁錡下車去領包裹時,我與劉耀文在車上等林郁錡,我在車上滑手機聽音樂,當時是「林東暉」打給劉耀文,請劉耀文搭載林郁錡去超商領取包裹等語(警卷第120頁)。據此,楊幸娜事前並未就本案犯行與林郁錡、「林東暉」或「吳亦凡」有何聯繫,亦未親自駕駛本案汽車,更未下車陪同或監督林郁錡領取本案包裹,而楊幸娜既身為劉耀文之女友,坐在劉耀文駕駛之本案汽車內陪同劉耀文移動乙節,與一般常情無違,自難據此逕認楊幸娜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劉耀文雖於偵查中證稱:楊幸娜知道我在做什麼,她也陪著
我出去,她知道可以賺錢,但不知道是抽1%,楊幸娜問過我為何需要盯別人領款,我說這是上面交代的,是非法的,所以錢比較多,是我要楊幸娜跟我一起的等語。楊幸娜亦於偵查中供稱:就像劉耀文說的那樣,我也知道是違法的,我要負責幫忙盯人取卡片領錢,我有勸過劉耀文,但勸不動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觀之楊幸娜與劉耀文之LINE對話擷圖,楊幸娜傳訊息向劉耀文表示:「小親親,有警察」、「你要小心」、「我要顧誰」等語(警卷第99頁)。楊幸娜於本院供稱:上開LINE對話是於111年3月31日為之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以,楊幸娜雖於偵查中自承曾幫忙劉耀文盯人取卡片領錢,然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盯人取卡片領錢之情形,足見劉耀文、楊幸娜前揭陳述、LINE訊息,均非針對本案犯罪事實。又縱依前揭證據認定楊幸娜可能知悉劉耀文本案是從事非法行為,惟在楊幸娜僅是坐在本案汽車內陪同劉耀文移動,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就本案犯行已有合謀之情形下,尚難依此認定楊幸娜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楊幸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楊幸娜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楊幸娜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郁錡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統一超商發票2張2統一超商安中門市包裹1個含郵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3統一超商安北門市包裹1個含本案金融卡4Realme手機(含SIM卡2張含記憶卡1張)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附表二(被告劉耀文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含鑰匙1付2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3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4金融卡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5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6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7提款卡1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8金融卡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9金融卡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0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1金融卡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2金融卡1張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3金融卡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4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5金融卡1張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6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17黑莓卡1張18手提電腦附電源1部ASUS19讀卡機1座20充電線乙組1條21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22身分證1張 李冠衡 Z00000000023張永靖之雲林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及雲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2張24存摺簿1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洪于婷 25黑莓卡1張26印章1個 葉菁容 27印章1個 曾秀梅 28印章1個 柳帥尼 29華為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3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31毒咖啡包1包32毒咖啡包1包33毒咖啡包1包34毒咖啡包1包35毒咖啡包1包36毒咖啡包1包37毒咖啡包1包【附表三(被告楊幸娜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