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80083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
5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EX6800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事件即應由交通違規行為地或異議人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理甚屬灼然。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及異議,其申訴狀及聲明異議狀所載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6樓」地址,僅為其聯絡處所,並非住居所地,此經異議人供明在卷;又異議人違規地點在「臺北市○○區○○街」,是以異議人之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之管轄範圍,乃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