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為單親家庭,以外送便當賺取微薄收入養家,身無積蓄,為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審酌原判決所臚列之科刑依據,參酌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悔意,並已履行和解契約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憑,本院認上訴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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