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辰安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高辰安(下稱上訴人)係檢察官前於另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傳喚上訴人,尚難知悉上訴人為本案行為人,且上訴人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不多,無可作為犯罪之用。又上訴人係主動投案,懇請審酌上訴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年邁母親賴其扶養,且上訴人經此教訓後,必不再犯等情,准予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就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間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區○○○路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邱 」之成年男子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HK廠P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與友人 吳弘一 、 張芸甄 一同前往 陳建志 位在新北市○○區○○○道○○號9樓之住所,於同日凌晨2時後之凌晨某時,將上開槍、彈放入不知情之吳弘一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吳弘一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03號、第5825號為不起訴處分),旋即離開上址等事實,先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文彬 、邱彥瑋、 胡均維 、 王獻文 、 黃竑智 、 何秉諺 於警詢中、證人吳弘一、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芸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第803號偵卷第5至7、20至23、26至27、
73至74、112至113、119頁;第5825號偵卷第9至18、24至25、28至29頁)。又警方於102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揭陳建志之住所扣得之上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3顆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第803號偵卷第10至12、14至16頁),暨上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3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P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不具復進簧桿,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且具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第803號偵卷第33至36頁),顯見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支、制式子彈3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足認被告確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上訴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上訴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惡性非屬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並無有特別可原諒之處,亦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持有槍彈之動機,且實際上並未有持該等改造手槍、子彈為進一步之暴力或破壞行為,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已如前述,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固亦屬違禁物,惟業經試射擊發,均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指:檢察官原以證人身分傳喚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為本案行為人,上訴人係主動投案云云。惟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上訴人於另案作證,與上訴人之本案犯行是否已經檢察官所發現本屬二事。況檢察官於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偵訊前,已發現其本案犯行,是上訴人之供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情,均於原判決理由中已詳述(見原判決第4至6頁)。上訴人又稱:伊持有槍枝、子彈數量不多,且家庭經濟不佳,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經此次教訓必不再犯,而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51年台上字第88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明知槍枝、子彈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詎仍持有前揭槍枝、子彈,非但不思報繳,尚且長期持有、深夜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原判決就此亦已詳述之(見原判決第6至7頁)。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三)按強制辯護案件,除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應依職權逕送上訴審審判外,是否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願否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固應由被告本其訴訟主體所享有之程序自主權自行斟酌決定,然為兼顧強制辯護係由國家公權力積極介入以追求司法利益最大化之立法旨趣,被告對第一審判決倘已遵期提起上訴,但因未由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而其自行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未能敘述具體理由時,法院自應善盡其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以書面、口頭或其他任何適當方法告知被告有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之權利,俾被告得充分行使刑事訴訟法上之防禦權。至第一審辯護人有否協助遵期補正理由,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等之效果,俱屬第二審法院依首揭相關規定為審酌處理之範疇,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21號、99年台上字第470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強制辯護案件,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未能敘述具體理由,經原審於103年12月30日職權裁定命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於7日內為上訴人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於104年1月5日將該裁定送達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迄未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21號、99年台上字第4700號裁判要旨,本案僅得依據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依法處理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未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