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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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業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劉建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晚間9時55分許,透過其所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與友人 陳偉達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劉建業遂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0號陳偉達住處,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陳偉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劉建業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偉達收受,陳偉達旋將之交付「阿狗」並向「阿狗」取得現金1,500元後,再當場將現金交予劉建業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 依法對劉建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拘提劉建業到案,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建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訴卷第71、14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頁、偵卷第81至85頁、訴卷第68至70、147至156頁),核與證人陳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27至28頁、偵卷第63至67頁),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陳偉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件附卷可稽(警卷第33至34、11頁)。
㈡又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已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以1,500元買入,伊買了有施用,陳偉達拿走之後,丟1,500元回來,伊收下等語(訴卷第69頁),堪認被告至少有因販賣毒品而從中賺取免費施用之利益,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甲執行);⑤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前開甲、乙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論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訴卷第161至190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154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罪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案件,兩者罪質類同,可知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顯見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是除本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0年8月11日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阿勇 」,並指認「 陳信成 」即為「阿勇」,然經本院函詢承辦檢警相關查獲情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覆:「經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請指揮偵辦,並對 陳嫌 (即陳信成)實施通訊監察,惟通訊監察期間查無陳嫌販賣毒品事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則亦函覆:「本件尚無因劉建業供出上游而查獲之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1年3月8日警星偵字第1110002373號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8日宜檢 嘉宇 110偵5681字第1119004015號函各1件在卷可查(訴卷第95、97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交易金額亦僅為1,500元,其所涉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難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犯罪情節尚非甚鉅,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嚴令峻刑,猶為殊值非難之販賣毒品行為,肇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本應重懲,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工,家中尚有父母及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沒收:
㈠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
0000000),係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訴卷第153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未扣案,不免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雖係被告所有,惟非屬違禁物品,且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