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人蔘藥酒,復搭乘其友人之座車至該友人位在桃園市之住處內,自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繼續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與 鄭禮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後,旋離開現場。嗣陳明俊擔憂上開事故涉及刑事責任,故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報案,並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述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故員警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10時5分許對陳明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經回溯推算其於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28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第8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鄭禮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2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28號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
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另參照 蕭開平 、 林文玲 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此乃本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為同日晚間10時5分許,約相隔5小時5分許,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回推被告於同日下午
5時許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76毫克(計算式為:0.45MG/L+0.0628MG/L×(5+5/60)HR=0.7692MG/L),雖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公式尚有: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
0.050至0.114mg/l,平均為0.075mg/l。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示:
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約遞減0.05至0.075毫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標準計算,回推被告於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依照上開①公式計算,回推被告騎車時,空腹吐氣酒精濃度為0.8769毫克【0.45MG/L+0.084MG/L×(5+5/60)=0.8769MG/L】、食後吐氣酒精濃度為0.8312毫克【0.45MG/L+0.075MG/L×(5+5/60)=0.8312MG/L】;依照②上開公式計算,回推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為0.7042毫克至0.8312毫克間【0.45MG/L+0.05MG/L×(5+5/60)=0.7042MG/L;0.45MG/L+0.075MG/L×(5+5/60)=0.8312MG/
L】,均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
(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上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索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之上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報案,並向警方坦承其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0年9月10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25261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32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由此可知,迄被告向警方坦承其飲用酒類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前,員警顯無具體或客觀證據可資合理懷疑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乃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
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不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然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而未尋求其他交通方式替代,甚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與鄭禮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況其甫於106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28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