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土徵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土徵簡字第1號原告 劉恩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辦理徵收事宜,並聲明(原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價購徵收事宜。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民國109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5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89414/32824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卷第7頁),而原告上開請求之利益即價額以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公告現值計算應為133,
477元(計算式:140×3,500×89414/328242≒133,477),為40萬元以下,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並經本院簡易庭裁定移送至行政訴訟庭。則原告提起此部分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