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2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月8日所作成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7年9月8日送達予異議人,由異議人之姊夫 魏強生 代為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稽,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應自97年9月9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又異議人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處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
(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扣除在途期間之內容,異議人既未居住在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在之新竹縣,亦非居住於受理本案聲明異議案件之本院管轄區域即新竹縣市,而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扣除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2日暨本院轄區最長在途期間2日共計4日後,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7年10月2日(星期四),而本件異議人迄至98年7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方之日期戳記1份附於本院98年度交聲他字第36號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足見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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