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8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月18日所作成之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8年6月18日送達予異議人,由異議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廖雲玉 簽收無訛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稽,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應自98年6月19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又送達地址為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之內容,異議人之送達地址既係在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在之新竹縣,是以本案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係98年7月8日星期三,顯見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8年7月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方符規定,而本件異議人迄至98年
8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中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收文章戳記各1份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足見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