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怡蒨(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與由 黃楷涵 所騎乘,搭載郭靜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黃楷涵人車倒地,黃楷涵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部潰瘍之傷害;郭靜㻰受有左邊側門牙斷裂之傷害。詎陳怡蒨騎車肇事致黃楷涵、郭靜㻰受傷後,未下車表明其身分及詢問黃楷涵、郭靜㻰所受傷害情形,亦未採取救護措施,竟逕自騎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楷涵、郭靜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怡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楷涵、郭靜㻰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資料、勘查照片31張、診斷證明書3紙等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從事小吃、清潔工作、離婚、需撫養女兒及母親之家庭生活情形,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偵卷第14頁)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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