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皮訴字第4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5日判決(93年度訴字第403號),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緩刑4年,並於93年12月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5月26日更犯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97年度易字第606號),並已於98年1月20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緩刑4年,於93年12月3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即97年5月26日更犯贓物罪,再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已於98年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3號及97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甲○○於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中,因自白犯罪,且帶同警方起出槍彈,因認已有悔意,無再犯之虞,故予緩刑之宣告。惟仍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贓物罪,顯見緩刑之宣告並未收其預期效果。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