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5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5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550號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其補償費經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2,899元,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上訴人在85年2月29日前返還該補償費,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返還,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以93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更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有關補償費業補提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討論且決議,並報經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因被上訴人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其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82,899元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溢領之金額。被上訴人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其性質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因上訴人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上訴人繳回溢領之金額,被上訴人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上訴人始將第3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作任何陳述。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原先領取562,887元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為原補償處分,在該補償處分未被撤銷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徵收補償費,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縱事後上訴人發現計算有誤時,亦應先將上開補償處分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始會因此而歸於消滅,並產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然上訴人僅曾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89年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補償標準後,被上訴人仍未予返還,乃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是上訴人並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該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被上訴人受有該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訴外人 陳朝宗 與本件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辦理同一拓寬工程受核發拆遷補償費後,復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溢發補償費之人,陳朝宗所涉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更一字第22號判決應予返還,而本件卻經原審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顯然原審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揭諸前開說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其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敍明。㈡本件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溢領補償費82,899元(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應予返還,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被上訴人受有該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原審係以「陳財富」為受送達人寄送起訴狀繕本,並由其受僱人簽收送達證書,該送達是否合法未明,並涉及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爰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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