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0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01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性基本權(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為保障此項基本權,訴訟設有人民負擔訴訟費用者,該訴訟法即設有訴訟救助制度,以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現行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即屬之。當提起訴訟之人民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遭駁回時,民事訴訟法規定得對法院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行政訴訟法第1編第4章第5節「訴訟費用」本身則無得為抗告之規定,第104條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規定。而「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之裁定,因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抗告之規定,是對行政法院關於訴訟救助所為裁定,不得提起抗告。蓋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以下稱新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採取無償主義,亦即並未徵收裁判費,僅徵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新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據此,人民起訴無庸繳納裁判費,如無資力支付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時,係由國庫墊付,並不影響其遂行訴訟,是即使人民不受訴訟救助,亦不妨礙其訴訟權之行使。因而當時行政訴訟法本身對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得為抗告之規定,第104條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係有意之不規定,其意在對行政法院關於訴訟救助所為裁定,不得提起抗告。然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即現行行政訴訟法)已採取有償主義,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必須繳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人民如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其提起行政訴訟必遭駁回,則其有無受訴訟救助,影響其於權利遭受侵害時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之行使。此際,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制度已有重大變革,已與新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立法時之規範計劃不同。立法者於現行行政訴訟法改採有償主義增訂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等關於徵收裁判費之規定時,應就訴訟救助駁回之裁定得否抗告重行審視為規範。惟查該次行政訴訟法修正,立法委員僅針對「審判權錯誤改採移送制」、「徵收裁判費」、「上訴審律師強制代理」(另對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資格有修正)(按律師強制代理部分最後立法未通過)及「修正再審規定」提案立法(見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74頁至第討78頁)。足見立法者並未對行政訴訟改徵收裁判費後,對訴訟救助駁回裁定是否維持原不得抗告之規定,或應改採得抗告之規定,再加審視。是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本身未規定及第104條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已不能認係有意之不規定。立法者對此訴訟救助駁回裁定是否不得抗告應規範而疏未規範,造成規範不足,產生法律漏洞,法官裁判上自應加以補充(即法官造法)。鑒於行政訴訟法改採有償主義徵收裁判費後,人民有無受訴訟救助,影響其訴訟權之行使。再憲法第7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就司法而言,係指人民接近法院之平等、人民在法官前之平等及法官對人民法律適用之平等。民事訴訟之起訴者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時得抗告,如在同樣徵收裁判費之行政訴訟起訴者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時,卻不得抗告,即造成民事訴訟起訴者與行政訴訟起訴者,在接近法院上之不平等,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時會影響到提起訴訟之合法性,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具有類似性,因而行政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時,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對駁回裁定得為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以95年10月25日 南執孝 94年綜所稅執字第00090921號執行命令,扣押其應領之保管金、作業勞作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33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0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本件抗告時,依新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雖對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然抗告中因法律修正而得抗告,應認其得抗告。再抗告人本案訴訟及該訴訟之抗告雖於96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提起,並未徵收裁判費。然該本案訴訟之駁回裁定如為本院廢棄,原審法院審理後再裁判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駁回裁判不服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因已在96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必須繳納裁判費,是其本件抗告仍有其法律上利益。
四、原裁定係以:查抗告人之書狀僅泛言相對人已向臺南看守所收取其所有金錢,其身上已無一毛錢;且相對人命令凡抗告人之金錢均要扣押、繳納,如何向原審繳納郵票,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已向臺南看守所徵繳抗告人所有金錢433元,抗告人身上已無一毛錢,連日常用品都不能買,如何向原審繳納郵票,故請求暫緩繳納郵票。㈡依民事訴訟法准許人民聲請訴訟救助,至原審要求抗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乃不確定法律行為因素。若對貧困者之防禦性的訴訟救助行為不予允許,將使訴訟救助成為噱頭,俟上訴期間過後,反而增加訴訟成本,違反訴訟經濟原則。㈢縱無訴訟費用(郵票),仍可有效為實體判決,故應可准許嗣後補繳訴訟費用,以使民眾可為較洽當的規劃。且抗告人已補繳200元郵票予原審法院。㈣又為保全證據,不計較訴訟費用,較容易爭取到優惠的審判品質;反之,將導致增加訴訟品質低劣。㈤綜上所述,請准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以維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六、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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