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整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42號),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嗣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整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致 唐誌君 受有頭部鈍挫傷、頭部、右側手肘及左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上開交通事故,而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測得郭整諭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張元昕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禍和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4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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