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59號自訴人 洪仕雄 自訴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被告 白彥倫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彥倫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彥倫、 陳孟宜 於民國104年8月1日與自訴人洪仕雄簽訂「西海岸活蝦料理餐飲連鎖店-樂業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樂業店)」加盟契約(加盟期間:104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日),且經自訴人授權使用自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嗣因被告、陳孟宜使用外來原物料而違反加盟契約,遂與自訴人於106年3月1日合意終止加盟契約,並經自訴人告知須於106年7月1日前更換樂業店所使用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招牌、餐具及拍攝到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照片。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由自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餐廳業務之經營」,上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類似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樂業店於106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招牌、餐具及拍攝到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照片,竟仍為行銷目的,基於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6年7月1日起,在樂業店更名為「 阿榮 師 肥鵝 」後,在「 阿榮師 肥鵝」餐廳所使用停車場之入口處懸掛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招牌、於顧客在「 阿榮師肥鵝 」餐廳用餐時使用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餐具、在「阿榮師肥鵝」餐廳之臉書頁面上刊登拍攝到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照片數張,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自訴人享有之本案商標權。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自訴人簽立之「西海岸活蝦料理餐飲連鎖店-樂業店」加盟契約、樂業店106年6月份出貨單核對表各1份、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6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頁面1份、「阿榮師肥鵝」餐廳現場照片14張、「阿榮師肥鵝」餐廳臉書頁面翻拍照片20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樂業店及更名後之「阿榮師肥鵝」餐廳之出資者,並未參與餐廳之營運及經營,故伊並無自訴意旨所指稱之犯行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依照證人陳孟宜、 徐建楹 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阿榮師肥鵝」餐廳之實際經營者為證人陳孟宜、徐建楹,並非被告,且被告有告知證人陳孟宜、徐建楹是否要更換餐具,還提供更換餐具之廠商,故被告並無自訴意旨所指稱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太康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太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服務之商標權(商標名稱、註冊證號碼、商標權期間、指定使用服務名稱均詳如附表所載)。太康公司並於85年10月1日轉讓上開商標權予自訴人,經自訴人兩度申請延展商標權期間至112年10月15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一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頁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二)自訴人與被告、陳孟宜於104年8月1日簽立「西海岸活蝦料理餐飲連鎖店-樂業店」加盟契約,雙方約定自訴人授權被告、陳孟宜於臺中市○區○○路○○○號設立「西海岸活蝦料理餐飲連鎖店-樂業店」,授權經營期間為104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日,並授予被告、陳孟宜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使用權,被告為樂業店之股東,樂業店之實際經營者則為陳孟宜及其配偶徐建楹,被告並未參與樂業店之實際經營。嗣上開加盟契約經自訴人、被告、陳孟宜合意終止後,樂業店自106年7月1日起不得再使用「西海岸活蝦料理餐飲連鎖店-樂業店」之名稱,且因自訴人亦停止授予被告、陳孟宜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使用權,樂業店自106年7月1日起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後樂業店於106年7月1日更名為「阿榮師肥鵝」餐廳,餐廳之實際經營者仍為徐建楹、陳孟宜,而在「阿榮師肥鵝」餐廳所使用之停車場仍繼續懸掛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停車場招牌、顧客用餐時仍有使用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餐具、在「阿榮師肥鵝」餐廳臉書頁面上仍保留拍攝到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照片等情,互核證人陳孟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出資樂業店;樂業店的招牌設立、餐具使用及網頁之建立、管理等事務大部分是由徐建楹處理,小部分就口頭告知被告,因為經營是在臺中,都是伊跟徐建楹負責,被告沒有負責樂業店的經營,實際經營決策都是徐建楹,重要的事情才會知會被告,被告也都沒有意見;106年7月1日後,樂業店更名為「阿榮師肥鵝」餐廳,「阿榮師肥鵝」餐廳於106年7月1日之後仍繼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停車場招牌、餐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第161頁)、證人徐建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為樂業店之股東;「阿榮師肥鵝」餐廳的事務決策大部分由伊負責,伊只有告知被告,不用得到被告同意,被告也很少有意見,伊是「阿榮師肥鵝」餐廳之經營管理者,被告並未參與餐廳之經營管理,但伊會將餐廳的報表Line給被告,讓被告知到;106年7月1日之後,樂業店之店名更換為「阿榮師肥鵝」餐廳,「阿榮師肥鵝」餐廳於106年7月1日之後仍繼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停車場招牌、餐具,停車場招牌是設置在距離餐廳約200公尺處,樂業店剛開幕時想說沒有停車場,找一個方便的地方給客人停車,徵得洗車廠地主同意,在地主的土地上設立停車場招牌,後來是伊的疏忽,忘記拆掉這個停車場招牌,「阿榮師肥鵝」餐廳的臉書頁面上刊登之拍攝到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照片應該是還來不及更改,所以才仍在臉書頁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6頁)相符,並有「西海岸活蝦料理餐飲連鎖店-樂業店」加盟契約、樂業店106年6月份出貨單核對表各1份、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6張、「阿榮師肥鵝」餐廳現場照片14張、「阿榮師肥鵝」餐廳臉書頁面翻拍照片20張及自訴人與陳孟宜簽立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糾紛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7頁、第175頁)。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年7月1日之前知道「阿榮師肥鵝」餐廳若繼續使用如附表所示本案商標圖樣,會有侵害商標跟刑法的問題,所以有告知徐建楹、陳孟宜,但是他們跟伊說自訴人有同意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有證人陳孟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來店裡用餐時,徐建楹問自訴人餐具部分要如何處理,自訴人回答可以讓我們繼續使用到壞掉為止,當時伊跟伊女兒 徐旻琳 都在場有聽到,徐建楹曾多次問餐具部分,自訴人當時說沒關係,不然也是多花錢,自訴人係於106年3月至同年8月間多次跟我們說這些話,所以沒有討論更換餐具。伊事後有告知被告有關自訴人同意繼續使用餐具的事情。被告有向伊跟徐建楹表示餐具是否要更換,甚至介紹廠商給伊跟徐建楹,徐建楹表示他會去跟自訴人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0頁)、證人徐建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跟伊說要介紹廠商給伊更換餐具,但伊詢問自訴人後,自訴人口頭上多次答應伊可以繼續使用到耗損為止,自訴人沒有說伊不可以使用,伊有告知被告有關自訴人口頭同意繼續使用餐具。伊於106年3月時有問過自訴人加盟到6月底,之後伊有問餐具是否要更換,自訴人口頭答應不用換,所以106年7月1日後仍繼續使用餐具,餐廳更名「阿榮師肥鵝」後,自訴人也有常去餐廳,也說可以繼續使用餐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65頁)可資佐證,又自訴代理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並未於106年7月1日前,同意陳孟宜、徐建楹得於106年7月1日後在「阿榮師肥鵝」餐廳使用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餐具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所稱自訴人於106年7月1日之前已經同意徐建楹、陳孟宜得於106年7月1日之後在「阿榮師肥鵝」餐廳使用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餐具等語,並非無稽,「阿榮師肥鵝」餐廳於106年7月1日之後使用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餐具一情是否有侵害自訴人享有之本案商標權,並非無疑。
(四)證人徐建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停車場招牌是設置在距離餐廳約200公尺處,樂業店剛開幕時想說本身沒有停車場,找一個方便的地方讓客人停車,徵得地主同意後,在地主土地上設立停車場招牌,後來是伊的疏忽,忘記拆掉這個停車場招牌。「阿榮師肥鵝」餐廳臉書頁面上所刊登之拍攝到本案商標圖樣之照片,應該是臉書還來不及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足徵徐建楹、陳孟宜於106年7月1日後,在「阿榮師肥鵝」餐廳特約停車場繼續懸掛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招牌、在「阿榮師肥鵝」餐廳臉書頁面上仍保留拍攝到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照片部分,應未得自訴人之同意,而有侵害本案商標權之情事一節,固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只知道「阿榮師肥鵝」餐廳有在使用印有本案商標圖樣餐具,但不知道有懸掛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停車場招牌及餐廳臉書頁面上仍保留拍攝到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陳孟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不知道特約停車場招牌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徐建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可能不知道停車場招牌的事情,「阿榮師肥鵝」餐廳的臉書頁面是由伊女兒徐旻琳負責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相符,參之樂業店及更名後之「阿榮師肥鵝」餐廳之實際經營者為徐建楹、陳孟宜一情,已如前述,且自訴代理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1日後,業已知悉「阿榮師肥鵝」餐廳之停車場仍有懸掛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停車場招牌及餐廳臉書頁面上仍保留拍攝到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照片之情事,足見被告上開所稱不知道「阿榮師肥鵝」餐廳仍有懸掛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停車場招牌及餐廳臉書頁面上仍保留拍攝到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照片一節,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是否有侵害自訴人享有之本案商標權之犯意,實非無疑。
(四)自訴代理人辯論時所稱不可採之理由
1.自訴代理人於辯論時稱:被告為「阿榮師肥鵝」餐廳之大股東,其知悉「阿榮師肥鵝」餐廳有懸掛印有本案商標圖樣之停車場招牌、顧客用餐時仍有使用印有本案商標圖樣之餐具及餐廳臉書頁面上仍保留拍攝到本案商標圖樣之照片後,對於餐廳侵害本案商標權之情事,有積極處理之義務,但其未有任何處理,也未積極瞭解是否有改善情形,自應對此負起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按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學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
(1)法令之規定;(2)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3)最近親屬;(4)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查陳孟宜、徐建楹於106年7月1日後,仍在「阿榮師肥鵝」餐廳使用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餐具部分,自訴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侵害自訴人享有之本案商標權之情事,,本院無從認定餐具使用部分已產生侵害自訴人享有之本案商標權之情事,前已敘及,既無侵害本案商標權之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依照上開說明,自無成立不作為犯之可能。又由自訴代理人上開論點以觀,其係認為被告對於徐建楹、陳孟宜於106年7月1日後,在「阿榮師肥鵝」餐廳特約停車場繼續懸掛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招牌、在餐廳臉書頁面上仍保留拍攝到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照片部分,未得自訴人之同意而有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結果,應成立不作為犯,被告之「保證人地位」係來自於其為「阿榮師肥鵝」餐廳之大股東,亦即被告因其為餐廳大股東而負有防止徐建楹、陳孟宜於106年7月1日後,在「阿榮師肥鵝」餐廳特約停車場繼續懸掛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招牌、在餐廳臉書頁面上仍保留拍攝到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照片之作為義務。然自訴代理人並未說明何以具備餐廳大股東之身分會是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之原因,況股東雖是股份所有人,可說是企業的所有權人,但並非當然就是企業之經營者,自無需為企業之所有行為負責,此乃企業之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之慨念,是被告當不因其為「阿榮師肥鵝」餐廳之股東而負有上開作為義務,而無從成立不作為犯。依上所述,自訴代理人上開辯論所稱,均非可採。
2.自訴代理人於辯論時又稱:因本案商標圖樣之使用,會使消費者誤以為「阿榮師肥鵝」餐廳為西海岸公司之關係企業,有益於「阿榮師肥鵝」餐廳之營運,足證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動機與犯意,與實際上為侵害商標權之人至少也有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惟自訴代理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所稱僅係其臆測而已,是此部分所稱,亦非可採。
(五)至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黃晏愷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知悉自訴人表示「阿榮師肥鵝」餐廳有侵害本案商標權之情事,但並未表示如何處理,且有關「阿榮師肥鵝」餐廳事務之決策,被告有相當決定權(見本院卷第169頁)。惟縱使被告知悉「阿榮師肥鵝」餐廳有侵害本案商標權之情事,且未表示如何處理,然此與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構成要件有何關聯性,自訴代理人並未有進一步之說明,此外,縱令被告對於「阿榮師肥鵝」餐廳之事務具有決策權,亦無法影響前開「『阿榮師肥鵝』餐廳仍有使用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餐具部分,是否有侵害自訴人享有之本案商標權之情事,並非無疑」、「在特約停車場繼續懸掛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招牌、在『阿榮師肥鵝』餐廳臉書頁面上仍保留拍攝到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照片部分,被告是否有侵害自訴人享有之本案商標權之犯意,實非無疑」之認定。準此,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黃晏愷到院作證之必要。又本案辯論終結後,自訴代理人具狀稱:法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9號民事事件卷宗內未有該院107年2月22日之審理筆錄(此係誤載,實為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此無法表示意見,法院未能就此形成心證並採為判決基礎,蓋由自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可知證人徐建楹、陳孟宜之證述係因遭自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為規避卸責而編造之詞,且該二人本係夫妻,互為串謀,亦屬常情,其等證述之證明力薄弱,故請求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晏愷到庭作證,以明被告是否僅為單純出資者、證人徐建楹、陳孟宜之證詞是否屬實云云,然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黃晏愷到院作證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自訴代理人聲請再開辯論,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依自訴意旨及卷內所附所舉證據,就餐具使用部分,無從認定有侵害自訴人享有之本案商標權之情事,又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並未處罰未遂犯,再就停車場招牌及臉書頁面保留照片部分,則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犯意,故而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害商標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8月1日與自訴人簽訂樂業店加盟契約,且經自訴人授權使用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愛胡椒蝦西海岸樂業店」之攝影、編輯著作(下稱本案攝影、編輯著作)。嗣因被告使用外來原物料而違反加盟契約,遂與自訴人於106年3月1日合意終止加盟契約。詎被告明知自訴人享有本案攝影、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本案著作財產權,竟意圖銷售,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7月1日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拍攝到本案攝影、編輯著作之照片,並將該等照片刊登在「阿榮師肥鵝」餐廳臉書頁面上,以此方式公開傳輸本案攝影、編輯著作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侵害自訴人享有之本案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若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自訴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甚明,亦即須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之。
(二)自訴人稱本案攝影、編輯著作係由黃晏愷所拍攝、編輯,此有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2頁),又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僱傭創作契約書1紙(見本院卷第15頁)之記載,自訴人係代表西海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西海岸公司)與黃晏愷於93年1月1日簽立僱傭創作契約書,雙方約定黃晏愷於受僱期間,無論因衍生、創作、修改、編輯所完成之任何創作,同意以西海岸公司為著作人,且一切智慧財產權皆歸西海岸公司享有,絕無異議,黃晏愷同意日後因前項創作所衍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非經西海岸公司同意,不得再為利用,亦即黃晏愷係受僱於西海岸公司而創作完成本案攝影、編輯著作,準此,取得本案攝影、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應為西海岸公司,並非自訴人一節,足堪認定。
(三)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6年7月1日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拍攝到本案攝影、編輯著作之照片,並將該等照片刊登在「阿榮師肥鵝」餐廳臉書頁面上,以此方式公開傳輸本案攝影、編輯著作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涉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情,縱令屬實,因享有本案攝影、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為西海岸公司,並非自訴人,故直接受損害者為西海岸公司,自訴人雖為該公司負責人,其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到影響,但究非直接被害人,依法當不得提起自訴,其對此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之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註冊證號碼│商標權期間│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標註冊證所│││││││服務名稱│在卷證頁次│├──┼───────┼─────┼──────┼────┼────┼──────┤│1│西海岸及圖WEST│00000000│82年10月16日│洪仕雄│餐廳業務│本院106年自│││COAST││起至112年10││之經營│字第59號卷第│││││月15日止│││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