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27號抗告人即被告 邵永毅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0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邵永毅目前在上海工作,原裁定所記載之新竹縣○○市○○○路000號12樓,係抗告人之前戶籍地址,抗告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上址房屋已出售予他人,只是尚未辦理戶籍遷出,致戶籍登記仍為上址。至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則為抗告人去年在宜蘭工作時暫居之地址,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4日出境後,亦未居住於該址,經抗告人居住於該址之友人收受原裁定後,將裁定內容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始知悉之。㈡原審107年度易字第1079號詐欺案件審理期間,抗告人已在柬埔寨任職,該案前於109年1月3日進行準備程序,抗告人亦準時回國進行程序,當日未定下次審理期日,抗告人因工作需要,乃於翌日出境返回柬埔寨。詎於109年2月間爆發新冠肺炎疫情,除臺灣發佈各項防疫措施外,柬埔寨也對入出境採取嚴格管控,抗告人之友人於109年3月底、4月初左右,告知抗告人有收到法院定於109年4月17日、同年5月1日進行審理程序之通知,但因疫情關係,抗告人無法即刻規劃回國,故遞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向法院請假並請法院另定期日,之後,抗告人未接獲友人轉知之開庭通知,不知道定於109年7月3日進行審理程序。抗告人並非無故不到庭,也未有逃匿之情事,抗告人不知109年7月3日有定審理程序故未能到庭,抗告人因工作關係出國,後來也因疫情關係無法即刻回國,無任何逃匿之想法。㈢原裁定所提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抗告人發布通緝之事,抗告人始終未收受該署寄發之通知,應該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將傳票寄至戶籍地址,但抗告人未居住於上址,也未有任何人轉知通知書予抗告人。㈣綜上,抗告人確未收受原審之109年7月3日審理期日通知,也未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開庭通知,未有原裁定所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事,亦無逃匿之情事,原裁定以抗告人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係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21日命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由抗告人繳納後,於同日將其釋放,抗告人於原審109年7月3日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無在監在押等情,而其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9年6月30日發布通緝,顯見其業已逃匿,爰依法沒入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07年2月21日命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後,於同日將其釋放。嗣原審傳喚被告於109年7月3日到庭,郵務人員於109年4月10日將傳票送達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2樓之被告居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經郵務人員於109年4月18日將傳票送達新竹縣○○市○○○路000號12樓之被告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3、443、477、479至482頁),堪認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復無在監、在押之情。
㈡原審固以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9年
6月30日發布通緝為由,未於本案拘提被告,即認被告業已逃匿,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7頁),惟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是否必然於本案不會到庭進行審理而有逃亡或藏匿之意,尚屬有疑,且另案通緝之效力不及於本案,被告在不同案件中有無逃亡或藏匿,應依各該案件之法定程序分別認定,縱被告因另案遭通緝,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無著,始得認定被告於本案有逃亡或藏匿之情,而沒入保證金。原審既未於本案拘提被告,即逕以被告經另案通緝為由認其有逃匿之情,而沒入保證金,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