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6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56號上訴人石庫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忠和 (董事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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