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52號上訴人陳 滄龍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上訴人 陳振聲 被上訴人 陳弘毅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關於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合夥關係之○○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財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確認兩造合夥關係之○○堂中醫聯合診所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 陳滄龍 間有以上訴人陳滄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滄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合夥關係之○○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堂)之合夥財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及兩造(即○○堂)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陳滄龍間有所有權登記之借名關係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陳滄龍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振聲,爰併列陳振聲為上訴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參照)。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原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為兩造合夥關係之○○堂之合
夥財產(見原審卷㈠第2頁)⒉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以上訴人陳滄龍名義為登記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見原審卷㈠第41頁)。
㈡原審判決:
⒈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合夥關係之○○堂之合夥財產。
⒉確認兩造合夥關係之○○堂就如前項不動產,與上訴人陳
滄龍間有以上訴人陳滄龍為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陳滄龍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234頁):
⒈確認兩造(即○○堂全體合夥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
⒉確認兩造合夥關係之○○堂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
陳滄龍間有以上訴人陳滄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補充訴之聲明之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陳振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陳振聲、上訴人陳滄龍及伊自民國(下同)88年1月
間起,以3:2:1之比例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堂,此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00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堂於89年間以上訴人陳滄龍名義向訴外人 陳張妙英 及陳
燈章,分別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附表二編號1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之房地,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附表二編號2即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00、00號房地),並以上訴人陳滄龍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均係以公款支付上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80萬元,購得後則供作○○堂之營業處所使用。
㈢○○堂於92年間以上訴人陳滄龍名義投標,向法院購得坐落
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5(下稱系爭土地),並以上訴人陳滄龍名義於92年5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亦以公款2800萬元支付拍賣價金,以為○○堂理財之用;該土地嗣於95年4月18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增加599-1至59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則變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599地號應有部分20/75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599-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鎮土地,與系爭00、00號房地則合稱系爭不動產)。
㈣爰聲明如上所述。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確認○○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高
爾夫球會員證為○○堂診所合夥財產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陳滄龍則以:㈠○○堂前身之○○堂中醫醫院,其經營管理如聘僱醫師、支
出費用及醫院收入運用,均由兩造父親 陳銀灶 掌管。兩造胞兄即上訴人陳振聲及伊雖均係有牌中醫,亦僅係向父親領取薪資之人。陳銀灶於87年辭世,89年間○○堂中醫醫院改制為○○堂後,○○堂之收入仍交由兩造之母 陳沈 阿緞 統一運用。
㈡兩造兄弟三人取得名下之不動產,均是依父母指示決定,並
非以資金來源決定,系爭00、00號房地即係母親 陳沈阿緞 指示分配予伊之私產;00號房地係陳沈阿緞購買後所贈與,00號房地則係依陳沈阿緞指示,將伊名○○○鎮○○路○號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振聲之子 陳又新 ,上訴人陳振聲名○○○鎮○○路○○○號房地,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方式交換所得。
㈢伊與上訴人陳振聲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
之合意,自無任何以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伊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系爭不動產亦登記為伊所有,其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伊均係當事人,在無借名登記之情況下,系爭不動產即係伊所有。
㈣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雖係公款支出,惟此僅為資金補償關
係,屬日後合夥會算問題,無關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不得逕認該不動產即為合夥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226頁):
㈠上訴人陳振聲、上訴人陳滄龍、被上訴人陳弘毅於88年1月
間,以3:2:1之比例,合夥經營○○堂,此據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00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堂營業處所即系爭00、00號房地,形式上係以上訴人陳
滄龍之名義,分別向訴外人陳張妙英及 陳燈章 購買,並於89年8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購買系爭00、00房地價金2080萬元之支付明細如下:
⒈第一期款580萬元由○○堂共同帳戶即陳振聲○○銀行○○分行000000帳戶支付。
⒉仲介費20萬元由○○堂共同帳戶即陳振聲○○銀行○○分行000000帳戶支付。
⒊第二期款500萬元由○○堂共同帳戶即陳振聲○○銀行○○分行000000帳戶支付。
⒋第三期款500萬元由○○堂共同帳戶即陳振聲○○銀行○○分行000000帳戶支付。
⒌契稅、印花稅76384元以公款現金支付。
⒍第四期款481萬元由○○堂共同帳戶即陳振聲○○銀行○○分行000000帳戶支付。
⒎代書費17000元以公款現金支付。
(兩造母親陳沈阿緞曾將自己的錢交給 陳惠珠 或陳振聲存入上開帳戶用以支付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價金)。
㈣形式上,上訴人陳滄龍於92年間以2,800萬元,向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土地,拍定價金係以陳滄龍與被上訴人陳弘毅名下之債券基金,贖回一部分,預繳5,902,000元保證金,其餘22,098,000元則係向交通銀行貸款1,200萬元,並贖回前開所有債券基金之全部合計10,071,711元所支付,並於92年5月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滄龍所有。
㈤系爭土地於95年4月18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增加599-1地號
至599-5地號,陳滄龍取得系爭○○鎮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其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00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合夥之○○堂所有,上訴人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堂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否存在不明,致其私法上所有權人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語,即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堂之合夥財產,兩造合夥之○○堂就如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間有以上訴人陳滄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陳滄龍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
名者)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00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財產,固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但不妨約定以信託或借名或其他法律關係登記為部分合夥人或第三人之名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參照);合夥將合夥財產信託與全體合夥人中之一合夥人時,合夥與該受託之合夥人間即另成立信託關係,則屬「合夥」對該「受託人」之外部關係,有關信託財產之返還,仍應適用該信託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參照),同理,合夥與該受託之合夥人間即另成立借名契約,有關借名財產之返還,仍應適用該借名契約;合夥財產中之特定不動產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之借名登記於合夥中之一人,於未將該不動產財產移轉登記返還全體合夥人前,該不動產之所有人應為出名之合夥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者係渠等對出名合夥人之系爭不動產返還請求權,而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振聲、上訴人陳滄龍及伊於88年1
月間,以3:2:1之比例,合夥經營○○堂;形式上,上訴人(買受人)陳滄龍於89年8月18日簽約,分別向訴外人陳張妙英及陳燈章購得系爭00、00房地,並於89年8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形式上,上訴人(拍定人)陳滄龍於92年間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土地,並於92年5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分割,變更登記為系爭○○鎮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上訴人陳滄龍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㈣、㈤),且有宜蘭縣○○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6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見原審卷㈠第183-205頁)可證,應可採信。㈢被上訴人主張:○○堂與上訴人陳滄龍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契約,由上訴人陳滄龍出名簽約(投標)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均由○○堂使用收益並負擔稅捐,該不動產係○○堂之合夥財產等語;上訴人陳滄龍則抗辯:○○路00號係陳沈阿緞贈與,○○路00號則係以其所有其他房地互易而來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陳振聲於原審具狀 陳明 :「○○路00號、00號建物
為本人向小學同學陳燈章租用作為○○堂之營業場所,88年合夥契約成立後,仍繼續租用營業,惟89年陳燈章欲出售該建物,當下不得不買,才由合夥…決定後買下該建物。買賣是由本人找來舊識土地代書辦理,而資金之籌湊、付款,是委由胞妹陳惠珠及當時之總務王先生辦理。此外,當時本人為人作保,擔心恐波及合夥事業,所以暫以陳滄龍名義登錄…本人因與 林和雄 先生有訴訟,法院拍賣…林和雄先生所持分之(系爭)土地,本人提議為配合訴訟兼具合夥理財由○○堂出資買下,其中籌資調度情形則委由胞妹陳惠珠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並到庭證稱:「○○路00、00號這兩間房地是我小學同學陳燈章的房子,一開始是租的,本來有租三間,陳燈章是2間另一間是另一個人的,後來陳燈章經濟上不如意他把房子賣給我,我就直接到他家去跟他商談後,細節部分我請副院長 陳榮金 去處理,有關財務的問題我請我妹妹陳惠珠去處理。買系爭房地的錢都是○○堂公費支出,當初我為人作保問題很大,所以我沒有辦法用我的名字登記,我就叫陳滄龍來登記,二間都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是林和雄的,因為林和雄和我有生意上的糾紛,所以我提告他,法院就扣押,後來官司解決後,我覺得這地方是○○商業中心最貴的地段,所以我就向陳滄龍說把這地方買起來,也是全部用公家的錢,現在登記是陳滄龍的名義,也是因為我替人作保的問題…(問:○○路00、00號權狀是何人保管?)應該是我們診所有一個專門的職員在管理,放在公家的保險箱裡。(問:陳滄龍為何說○○路00、00號權狀在他那裡?)這問題不對,因為放在○○堂的房間內如果陳滄龍要去拿誰也沒辦法,辦公室是在院長室旁邊,○○堂現在是陳滄龍當院長,我當初因為為人作保怕影響到醫院的經營,所以把院長職位轉給陳滄龍,他起先拒絕不要,我說這和我們安全很重要。(問:○○路00、00號房屋稅何人繳納?)都是公費繳的。(問:○○路房屋是你與陳燈章談的條件,你是否記得?)他要賣我要買,我沒有時間所以就委託副院長及代書去處理,錢的問題陳惠珠處理。(問:登記名義何人決定?)我決定的…我替人作保所以才找陳滄龍來當院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反面-126頁)。
⒉證人即兩造之姐妹陳惠珠證稱:「我是從86年6月份左右
從父親臥病即接手幫父親記帳工作,我父親往生之後兄弟協商沿用父親的財務管理方式來做進行,我們的方式是每天○○堂中醫診所現金收入交給陳弘毅,陳弘毅最後離開的,陳弘毅再把點收的現金拿到家裡給我,我會把錢用不同合夥人名義來做記帳或管理,兩造及診所存摺很多,為了方便都是由我統籌管理。現在○○路00、00號房地在民國70年代原是由陳振聲租的用以經營○○堂中醫診所,89年8月份左右屋主要賣,因為經營有一段時間,我們希望有個地方永續經營,老院長陳振聲就去和屋主洽談要買,支票是陳振聲開來籌措資金,我負責把手上所經手診所公有的資金包括陳振聲、陳滄龍、陳弘毅、陳又新還有我及我母親的帳戶裡的資金轉到陳振聲的帳戶去支付,我特別要說明我母親的錢是我在87年間將我父親留下來在交銀的錢202萬元左右暫時放在我母親家裡的帳戶內,為了要買那二間房子,需要滿多資金所以就和我母親商量把這筆爸爸給她的錢拿出其中145萬元,及母親在郵局的110萬元、現金30幾萬元,母親的錢非常不容易拿,因為她此方面的保護尊嚴很強,我說服她這是要永續經營的,當時我大哥、媳婦、女兒、女婿及陳又新等下一代都已經準備要接棒,因此我母親才願意把存摺、印章交給我處理,所以這些錢並不是為了某個特定的兄弟要購置他個人財產而支出。○○路這二戶房地的錢都沒有貸款就是這樣拼湊籌出來買的。當時要買這房子時有提到要以誰的名義,後來當時的副院長陳榮金提醒我們恐怕會引起國稅局的注意,又考慮到要不要用陳振聲的名義,當時陳振聲為朋友 林宏光 作保,但林宏光沒有按期繳息,銀行對擔保人陳振聲催討,所以陳振聲考慮到恐怕會牽連到他名下財產,所以連院長的職位都轉給陳滄龍。母親的意見本來說一人一間,我跟母親、二哥商量說這樣很容易讓人認為是在分家產,我認為不妥當,既然是用公款購買,一人代表就可以,避免將來發生誤會,最後由二哥裁決用陳滄龍的名義去買…那筆土地是林和雄的持分由法院拍賣,一開始兩造兄弟討論要不要買,過程我沒有參與,後來決定要買,就討論要買誰的名字,除了兩造三人之外還有我和陳又新在○○路0號老家客廳討論,考慮陳振聲的帳戶已經被凍結,陳弘毅當時是老師和銀行沒有什麼往來也不好貸款,陳又新曾表示願意提供人頭,因為他是學生沒辦法用他,討論結果還是用陳滄龍,因為他是院長,也與交通銀行有很好往來紀錄,由他出面貸款最方便,就決定由他出面參加法拍,買這筆土地,資金也是由我管理資金當中,加上向交通銀行貸款的錢總共2800萬元買的,再逐期返還本息貸款,這些貸款都是由我透過陳滄龍交銀的帳戶還款,還款的資金都是診所的,都不是個人的,而且○○路的房子在93、94年間的大整修花了壹仟多萬元也都是用公款支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4頁反面-145頁反面)、「(問:○○路00、00號所有權狀何人保管?)我循父親的方式將重要的文件放在保險櫃內特定資料夾,○○路00、00號所有權狀也是放在保險櫃內,保險櫃有一個秘密方法可以打開它,這方法有很多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頁反面。
⒊證人即陳振聲之子陳又新證稱:「該房地買賣過程我沒有
參與,我當時是退伍後在準備考中醫師,就我所知是診所的房東要賣這兩棟房子,有天晚上三叔陳滄龍從我祖母房間走出來,手勾搭著 么叔 陳弘毅的肩膀,說媽媽的意思是我們一人一間,但我么叔拒絕,說他不是中醫師,買這房產是要作為○○堂永續經營之用…(問:是否知悉陳振聲○○堂院長名義變更為陳滄龍的原因?)當時我父親幫朋友作保,他朋友還債不力,銀行準備要做扣押財產動作,我父親擔心他的身分影響到○○堂的營運,所以把院長職務交給我三叔…(問:系爭土地參加拍賣過程?當時用何人名義有無討論?)拍賣過程我沒有參與,我有參與討論以何人名義過程,這是我父親和他同學林和雄的投資案,我父親認為他有欺騙他的事實存在,所以要向他求償,請法院拍賣他的土地,一、二拍都流拍,因為這塊土地是林和雄名下最有價值的房地產,怕又流標導致其他更沒價值的財產被執行,所以我父親提議把他接下來,就和其二位兄弟及姑姑討論要由誰接下來,因我父親作保的問題、么叔當時是老師,我還是學生,認為用三叔的身分合適,所以就用他的名義接下來。(問:購買599地號土地用○○堂公帳買的還是個人資金?)當時我父親已經沒有現金,也無力承接這塊土地,想說把這塊土地接下來,還是用公款去買…」等語(見審卷㈠第147頁-反面)。
⒋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 張燦棟 證稱:
「當時買賣是由兩造的姊妹陳惠珠到我事務所找我辦理,當年陳家財產都由陳惠珠處理,其他兄弟並未曾來找我,當時賣主曾說陳振聲是我同學我才賣他,不然我也捨不得賣,賣方地主姓陳,雙方沒有陳明要以何人名義登記,是在事後他們家族會議決定才來告訴我要登記在何人名下…(問:當時是經過兩造家族會議後才告訴你登記何人名下,則是否有表示是登記在某人名下但財產仍屬他們家族所有?)當時是沒有這樣講,是他們家族會議講好要登記何人才來找我…(問:你稱家族會議決定後才來找你,是何人找你?)都是陳惠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
⒌證人即代書張燦棟之兒媳 林素禎 證稱:「(問:兩造在89
年間○○○鎮○○路00、00號房地過戶事宜請妳辦理,請敘述之?)因為我公公(即證人張燦棟)是代書我當複代理人,賣主是夫妻一起來,買方本來要登記陳振聲,因為他有當保證人的債務,所以辦給陳滄龍名下,當時買方是由陳惠珠來找我辦理,這是陳惠珠說的。但他們家族如何講我不知道,他們買賣時是這樣講…(問:當時買賣有無說財產是要給登記的個人或是要給家族企業?)當時她沒有講,但錢是公家拿出來的,他們○○堂拿出來的…(問:妳如何知道錢是由○○堂拿出來?)辦理過程要繳各期款我會去○○堂找會計及陳惠珠…(問:辦理過程都是由陳惠珠出面?或者其兄弟也曾經出現過?)辦理過程他們兄弟都沒出現,只有陳惠珠拿陳滄龍的身分證、印章給我要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反面)。
⒍據上:
⑴關於系爭00、00號房地部分:
①依上訴人陳振聲所述內容及證人陳惠珠之證詞可知,
兩造合夥事業之○○堂,原租用系爭00、00號房地為營業處所,因屋主陳燈章如出售系爭00、00號房地,恐影響○○堂營運,且為○○堂之永續經營等因素,乃由當時擔任○○堂院長之陳振聲與陳燈章初步洽定購買系爭00、00號房地事宜,細節部分交○○堂副院長陳榮金處理,財務問題則由陳惠珠統整所有○○堂公款,含陳振聲、陳滄龍、陳弘毅、陳又新、陳惠珠、陳沈阿緞帳戶用以支付該買賣價金,上訴人陳滄龍對兩造以公款(陳沈阿緞帳戶內之款項除外)支付此部分價金乙節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可採信。關於陳沈阿緞帳戶內之款項,依證人陳惠珠之證詞可知,該款項係陳沈阿緞為○○堂置產之目的而提出,應可認亦係○○堂之公款,至於○○堂與陳沈阿緞間就該款項之法律關係則係另一問題。
②依上訴人陳振聲之陳述及陳惠珠之證詞可知,籌辦買
賣過程中,論及「買房子要以誰的名義」時,陳沈阿緞曾提議「一人一間」,但會商後,陳惠珠認為「不妥當,既然是用公款購買,一人代表就可以,避免將來發生誤會」,「當時陳振聲為朋友林宏光作保,陳振聲考慮到恐怕會牽連到他名下財產」,最後陳振聲決定以上訴人陳滄龍之名義辦理。
③依證人陳又新之證詞可知,上訴人陳滄龍、被上訴人
自陳沈阿緞房間走出,上訴人陳滄龍並轉達陳沈阿緞「一人一間」之意,但被上訴人表示「他不是中醫師,買這(系爭)房產是要作為○○堂永續經營之用」,拒絕上訴人陳滄龍提出兩造分別登記為系爭00、00號房地所有權人之提議,再參諸證人張燦棟、林素禎之證詞可知,經上開會商過程後,由陳惠珠將「家族會議決定」即「買方本來要登記陳振聲,因為他有當保證人的債務,所以辦給陳滄龍名下」之訊息傳達給代書,逕將系爭00、00號房地以上訴人陳滄龍名義簽訂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④上訴人陳滄龍提出陳振聲於97年5月13日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00號給付繼承分配款事件證稱:「(問:歸扣的標的○○堂房地原來是誰的名下?)當初是用○○堂的公款及我母親數百萬元的現金一起購置的,一買下來就登記在陳滄龍名下…(問:你用○○堂的公款及被繼承人出資數百萬元一同購置○○堂目前所在的房地,本來說好兩造一人一間,後來為何全部登記在陳滄龍名下?)這是我的主意,陳滄龍那時候是院長,陳弘毅又不是醫師,所以一起登記給陳滄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核與本案之陳述相同, 益徵 陳振聲上開之證詞之真實性;陳惠珠上開證詞與上訴人陳振聲、證人陳又新、張燦棟、林素禎之證詞相互吻合,詳如前述,均可採信,上訴人陳滄龍抗辯陳振聲、陳惠珠因另案與上訴人陳滄龍交惡,其等上開證詞偏頗云云,非可採信。至於其等於另案就非有關本案之證詞縱有矛盾處,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陳滄龍據此否認陳振聲等人上開證詞之可信性,要無足採。
⑤綜上,○○堂以公款支付系爭00、00號房地之買賣價
金,且○○堂合夥人之一之陳振聲,先為借用上訴人陳滄龍名義登記為系爭00、00號房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其餘合夥人之上訴人陳滄龍、被上訴人,自陳沈阿緞處知悉上情及陳沈阿緞要以上訴人陳滄龍、被上訴人「一人登記為系爭00、00號房地各一間所有權人」之意,惟被上訴人拒絕「一人一間」之提議,最後以上訴人陳滄龍名義登記定案,上訴人陳滄龍對此亦未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堂之合夥人先後為借用上訴人陳滄龍名義簽約並登記為系爭00、00號房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此無異議,解釋上,○○堂之合夥人對○○堂公款所價購之系爭00、00號房地,應與上訴人陳滄龍達成以上訴人陳滄龍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合致。
⑥況:
系爭00、00號房地之價金係由○○堂之公款支付,
已如前述,系爭房地之稅捐由○○堂公款繳納,有繳款憑證可據(見原審卷㈡第196-197頁);系爭房地自購買後仍做為○○堂之營業場所,所有權狀則置於○○堂之保管箱等情,有上開證詞足憑,由系爭00、00號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均由○○堂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亦足以推認○○堂與上訴人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陳滄龍抗辯:○○堂支付系爭00、00號房地
租金予伊,該房地使用收益之權歸伊享有,伊係系爭00、0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轉帳傳票、公款帳戶交易查詢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87-196頁)。惟:
Ⅰ證人即製作該傳票之 謝雨宸 證稱:「這張傳票是
我做的,這是陳滄龍需要這筆錢,要我出帳,這科目是我問他要做什麼科目出帳,他說用租金,所以他簽名負責…(問:這租金他們合夥人同意要付給陳滄龍?)我不知道,是陳滄龍要我這樣支出,所以金額和之前(向)他人租的金額一樣…問:這些租金項目陳振聲、陳弘毅是否知悉,是否同意?)我不知道,他們不會看帳冊,陳滄龍也交代我不可以給別人看帳目,每月我結帳後會將帳冊送到院長室給陳滄龍…在90年3月16…之前沒有付過租金,就是從那之後每月都有製作傳票支出這項…陳振聲院長沒有說(要給租金),是你(指陳滄龍)說要請領這筆錢…因為那時負責人是陳滄龍,老闆交代我的事我就照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1-202頁)。
Ⅱ證人謝雨宸證述上訴人陳滄龍提出之轉帳傳票係
其於95年5月間依上訴人陳滄龍(即當時○○堂院長)之命所製作後,其後各月份比照辦理,則該傳票、轉帳明細,應可認係依「上訴人陳滄龍單方面」意思表示所製成之文書,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Ⅲ上訴人陳滄龍雖以證人謝雨宸係陳振聲的人馬,
均向陳振聲報告帳目內容;謝雨宸曾因違反上訴人陳滄龍指示,遭上訴人陳滄龍開除而起訴請求資遣費;○○堂會計業務均於月底由會計製造傳票,交院長簽章,再向副院長拿取存摺到銀行轉帳,再鍵入密碼將相關項目、金額製表,謝雨宸另案已證述「合夥人陳滄龍個人支出動用公款不論金額大小,一向以『合夥陳滄龍』之科目出帳,非得以其他名義出帳」等,抗辯謝雨宸證述「上訴人陳滄龍要拿錢故交代用租金名義出帳」、「那時負責人是陳滄龍,老闆交代我的事我就照辦」云云,全係謊話,均與事實不符云云。但,上訴人陳滄龍上開抗辯縱屬真實,惟該傳票、轉帳明細僅係○○堂內部人員所製作之文書,非該租金支出之原因關係即○○堂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與上訴人陳滄龍達成租賃系爭00、00號房房地意思表示合致之租賃契約,上訴人陳滄龍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難遽認上訴人陳滄龍抗辯其以出租○○堂之方式使用收益系爭
00、00號房地為可採。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8日寫給上訴人陳滄龍之信函
記載「…談到○○路的房子:你說金額太大,你無法負擔…了解。你說是彌補我,不是買賣…勉強同意…以下是我開的價,你肯定可以負擔:666萬,是1300房價+『200萬房租』的五折都還不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固可認定上訴人陳滄龍抗辯被上訴人知悉系爭00、00號房地租金一事。但,上開信函所謂「200萬元房租」係指何時之租金?期間為何?每月租金若干?無詳細之內容,且由被上訴人將該200萬元房租計入上訴人陳滄龍應負擔之價格中,解釋上,自係反對上訴人陳滄龍領取上開房租之意,如○○堂合夥人已與上訴人陳滄龍達成租賃系爭00、00號房地供作○○堂營業使用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陳滄龍依約領取該租金即屬正當,被上訴人焉有將該租金列為上訴人陳滄龍應負擔款項之範圍,此由被上訴人陳明:「因為帳目有糾紛,到了96年1月的時候(訴外人) 李宜雲 製作95年度的統計表,發現裡面有一項陳滄龍租金,在96年3月的時候召開95年度財報審核,我太太 洪麗玲 、陳又新也參加了本來想要利用此機會詢問租金的事情,但是發現有更重大的瑕疵,帳目不清金額在幾百萬元,那時我太太請李宜雲拿出存摺供合夥人比對,李宜雲支支吾吾不肯拿出存摺供比對就跑掉,所以租金的事情沒有機會問,本來也沒有放在心上,因為金額不多,一直到交付帳冊的案子閱卷後發現陳滄龍一直在領租金所以才提出告訴,並沒有同意租金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0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堂給付上開租金予上訴人陳滄龍,是上訴人陳滄龍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⑦上訴人陳滄龍另抗辯:系爭00、00號房地係其個人財
產,並非借名登記,(見本院卷第258-200頁)。經查:
上訴人陳滄龍原抗辯:兩造兄弟三人取得名下不動
產,均是依「父母」指示決定,並非以資金來源決定○○○鎮○○路00、00號房地係母親陳沈阿緞指示要分給上訴人陳滄龍(見本院卷第256-257頁)。
本院認上訴人陳滄龍上開陳述不甚明確,經行使闡
明權後,上訴人陳滄龍確認並更正其抗辯為:○○路00、00號房產是母親陳沈阿緞指示要分給上訴人陳滄龍,此係因陳振聲、陳滄龍、陳弘毅等三人間之互易及陳沈阿緞的贈與。00號房產是陳沈阿緞購買後所贈與;00號房產是交換所得(見本院卷第28
0頁反面),合先敘明。上訴人陳滄龍提出陳振聲電子郵件交流意見所寫意
見書,記載「在○○堂業務日盛之後,開始有置產能力,於是以兄弟之名置數處,最後依循『父親』指示,個人的房地產依當時購買在其名下的便是他的」(見本院卷第44頁),此與上訴人陳滄龍抗辯「00號房地係『母親』陳沈阿緞指示要分給上訴人陳滄龍;00號房產是交換所得」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6頁)不符,不足據此認定系爭00、00房地係上訴人陳滄龍所有。
上訴人陳滄龍抗辯陳振聲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
度家訴字第00號給付繼承分配款事件證稱:「有說好由陳滄龍未來要補償給陳弘毅,但沒有說到具體的補償方法。」;陳惠珠在該案證稱:「我們曾經有協商,有在廖律師的事務所討論過,但沒有結論。被告(陳弘毅)希望原告(陳滄龍)補償1,000萬元,1,000萬元是包括股權與房地,陳滄龍沒有當場拒絕說回去再協商。」;被上訴人於96年1月間提出之意見書記載「媽媽拿出285萬元並堅持我名下財產分配最少,一定要有我的名字,我則謙讓的說這終究是二哥及滄龍的事業,建議以滄龍及又新的名字購買…二哥(陳振聲)當時明確告知以後再補償我,滄龍也同意這樣做…」;被上訴人陳弘毅96年3月28日之信函記載「…你說是彌補我,不是買賣開價…以下是我開的價,你肯定可以負擔:
666萬,是1300房價+200萬房租的五折都還不到…」等語,固有筆錄、書函可證,惟,上訴人陳滄龍並未敘明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堂」公款所購得之系爭00、00號房地,業已經由上訴人與「陳沈阿緞」間之贈與關係,或「三兄弟間」之互易關係,移轉該00、00號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陳滄龍,則上訴人陳滄龍徒以○○堂公款出資為補償關係,屬日後合夥之清算問題,其已取得系爭00、00號房地之所有權,即難遽信。
⑧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堂與上訴人陳滄龍間,就購
買系爭00、00號房地乙事成立借名契約,由○○堂出資而以上訴人陳滄龍名義簽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可採信;上訴人陳滄龍抗辯系爭00、00號房地係其所有非借名登記,無可採信。
⑵關於系爭○○鎮土地部分:
①依上訴人陳振聲陳述之上開內容可知,系爭○○鎮土
地係由陳振聲與林和雄之訴訟紛爭而來,陳振聲「覺得這地方是○○商業中心最貴的地段,所以向陳滄龍說把這地方買起來,也是全部用公家的錢。現在登記是陳滄龍的名義,也是因為作保問題」。
②依證人陳惠珠之證詞可知,購買系○○鎮土地之資金
是○○堂之公款加上向交通銀行貸款共2800萬元所購得,貸款本息都是由陳惠珠以○○堂公款透過陳滄龍交銀帳戶還款,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㈣、本院卷第281頁),自可採信。③依證人陳惠珠之證詞可知,決定要買系爭○○鎮土地
時,就討論要買誰的名字,兄弟三人、陳惠珠、陳又新討論後,「考慮陳振聲的帳戶已經被凍結,陳弘毅當時是老師和銀行沒有什麼往來也不好貸款,討論結果還是用陳滄龍,因為他是院長,也與交通銀行有很好往來紀錄,由他出面貸款最方便,就決定由他出面參加法拍」,互核系爭○○鎮土地事後確係以上訴人名義向交通銀行貸款1,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該貸款本息亦係以公款支付之事實,已如前述,且陳惠珠上開證詞與證人陳又新所述「我父親提議把他接下來,就和其二位兄弟及姑姑討論要由誰接下來,因我父親作保的問題、么叔(指被上訴人)當時是老師,我還是學生,認為用三叔(指上訴人)的身分合適,所以就用他的名義接下來」等語相符,足可信為真實。上訴人陳滄龍以其與證人陳惠珠交惡,證人陳惠珠上開證詞不可採信,尚屬無據。
④據上,○○堂全體合夥人經討論後,決議以上訴人陳
滄龍名義投標並登記為系爭○○鎮土地所有權人,足認○○堂(借名者)與上訴人陳滄龍(出名者)間之意思合表示業已達成合致,則被上訴人主張○○堂與上訴人陳滄龍間成立借名登記為系爭○○鎮土地所有權人之契約,亦可採信。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堂與上訴人陳滄龍就購買系爭不
動產成立借名契約,由○○堂出資而以上訴人陳滄龍名義簽約(投標)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可採信。上訴人陳滄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上之買受人,並登記所有權人,此為借名契約之當然結果,○○堂與上訴人陳滄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論斷,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不動產均係○○堂之公款所出資購得
,屬同堂仁之合夥財產,為上訴人陳振聲、上訴人陳滄龍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惟,○○堂業將系爭不動產依借名契約登記為上訴人陳滄龍所有,詳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該不動產未移轉登記返還全體合夥人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應為出名合夥人即上訴人陳滄龍,○○堂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者係渠等對上訴人陳滄龍之系爭不動產返還請求權,而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合夥財產,於法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堂與上訴人陳滄龍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之關係存在,應可採信,其請求確認兩造合夥關係之○○堂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陳滄龍間有以上訴人陳滄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堂合夥財產,不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惟此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更正聲明如前所述,應併予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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