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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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被告郭福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福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福壽因故與 葉志鴻 生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1日19時20、30分許,在葉志鴻臺東縣○○○鄉○○村○○路○○號租屋處前,持塑膠畚箕揮擊其後腰,致葉志鴻受有左腰處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志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福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志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1月10日 馬院 東醫乙字第109001482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因故與證人葉志鴻生有爭執,仍應循合法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犯罪動機、目的亦均難認良善,且被告本件所犯尚持有塑膠畚箕以為攻擊武器,犯罪手段同非單純,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至遲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證人葉志鴻所受之傷害至遲於其於109年6月16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已然癒合,此據證人葉志鴻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應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非顯然重大,尤其被告更已按證人葉志鴻所要求之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履行其中半數(即匯款5,000元至證人葉志鴻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為賠償,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存卷可憑,業就所生損害進行相當填補;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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