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水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水泉固坦承如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並騎乘機車,惟矢口否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辯稱飲酒沒有影響其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駕駛過程因酒醉駕車原因及有酒醉駕車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783號被告劉水泉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街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水泉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某小吃攤,飲用啤酒2杯、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路與崙仔頂路口,果因不勝酒力及遭野犬追逐而人車倒地,嗣經員警趕赴醫院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水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倒地為警實施酒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喝酒對精神沒有影響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當時,有「駕駛過
程因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酒醉之程度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修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