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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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上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上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上宗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5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14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如無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即貿然駕車超速直行,適 黃嘉裕 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中山一路14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跨越雙黃線而橫越中山一路,李上宗之汽車駕駛座側之車頭遂與黃嘉裕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嘉裕受有右大腿深部撕裂傷共28公分併股四頭肌肌肉撕裂與肌腱斷裂、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內半月軟骨受損之傷害。李上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黃嘉裕經送醫後,經醫護人員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黃嘉裕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95.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黃嘉裕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告訴人黃嘉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影
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月5日診字第990605042號、99年8月31日診字第99083116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28日案
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99年度偵字第3175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㈤被告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李上宗平日以駕駛本件肇事之營業用自小客車為業,則駕駛前開汽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主動向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黃嘉裕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重,被告並業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應負較多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堅持被告應賠償新臺幣200萬元而無法達成,有本院
100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刑事庭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乙節,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復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2事,不應僅以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本院參酌上開各情,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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