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762號聲請人 俞大康 相對人 施榮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請求亦從提示日起算,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4紙,其發票日均早於到期日,其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發票日至到期日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87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1年12月10日│30,000元│104年12月9日│104年12月9日│TH0000000│├──┼───────┼─────┼───────┼───────┼──────┤│002│101年12月25日│60,000元│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4日│CH371612│├──┼───────┼─────┼───────┼───────┼──────┤│003│101年12月27日│60,000元│104年12月26日│104年12月26日│CH371651│├──┼───────┼─────┼───────┼───────┼──────┤│004│102年1月3日│60,000元│105年1月2日│105年1月2日│CH371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