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恆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9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恆誼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偽造之「蘇○平」署押共柒枚(含簽名貳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蘇恆誼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102年1月4日14時許,至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0樓,下稱名○公司)催討債務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時為名○公司副總經理之鍾○丞,致鍾○丞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上唇挫外傷及鼻腔出血,左肩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於102年2月2日16時56分,因同日13時30分至名○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講○社建案工地催討債務,砸毀工地內設備一事(涉嫌毀損一事,未具告訴),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下稱潭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當時蘇恆誼另案遭通緝,為避免遭警發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向員警佯稱自己係其兄蘇○平,並於潭美派出所員警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第1頁及第4頁「受詢問人」處,各偽造蘇○平之簽名1枚,且分別捺押自己之指紋於前揭偽造之2枚簽名上,尚於前揭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
3頁騎縫處捺押自己之指紋3枚,藉以表彰受詢問人之身分係蘇○平,使員警誤認受詢問之人係蘇○平,進而影響公務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使蘇○平承受遭追訴之風險。
(三)蘇恆誼受劉○銘委託(劉○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10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同居女友廖○岐及吳○和(廖○岐及吳○和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張○仁所承包、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台鐵鐵路地下化工程工地(下稱高雄工地),欲向張○仁催討債務時,因不滿工地人員林○東持民事判決書向蘇恆誼表示張○仁已無積欠劉○銘工程款,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前揭自小客車上取出不具殺傷力之黑色仿90式玩具手槍1把,返回工地現場後,即以左手抓住林○東之衣領,並以右手持前揭假槍指向林○東之胸口,質問林○東有何資格與其交涉,致林○東心生畏懼,經在場圍觀之人制止,蘇恆誼始駕車離去。案經鍾○丞、張○仁報警處理後,員警於102年11月3日13時許至廖○岐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請蘇恆誼到案說明,蘇恆誼並主動交付黑色仿90式玩具手槍(含彈匣)1把並予以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丞、張○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本院卷第49頁);且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40至150頁),復有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0、178頁)在卷可稽。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蘇○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1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02年2月2日詢問筆錄(他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林○東、黃○貴、吳○和、廖○岐於警詢及偵查中(起訴書漏載廖○岐警詢之證述)、證人李○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113、116、119、131、133頁、偵卷第36、39、229、233至2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玩具手槍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紙(偵卷第79、99、191至
194頁)在卷可稽。
三、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倘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在警詢筆錄後之「受詢問人」欄上簽名之性質,僅係證明「受詢問人」之人為何人及證明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簽名者本人確認無誤,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其他用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警詢筆錄,偽造「蘇○平」之署名,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出於冒用「蘇○平」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使用暴力傷害被害人鍾○丞,並持玩具槍恫嚇被害人林○東,又為意圖脫免刑責而冒用其兄即被害人蘇○平名義接受犯罪調查,足使被冒名者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並兼衡被害人鍾○丞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害人林○東內心恐懼甚深;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能積極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筆錄偽造之「蘇○平」署押共計7枚(含簽名2枚、指印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一│事實欄一、(一)│蘇恆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二)│蘇恆誼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蘇○平」署押共柒枚均沒││││收。│├──┼──────────┼──────────────────┤│三│事實欄一、(三)│蘇恆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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