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收取金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黃正榮
廖伯陽 被告 吳桂枝 兼訴訟代理人 李鑫李淮澤 上列當事人間收取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易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付公司)因欠繳民國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暨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原告所屬中壢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780號等行政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查得易付公司前負責人即被告吳桂枝及其子李鑫(即李淮澤)二人,於易付公司99年5月6日變更負責人後,並未辦理銀行帳戶印鑑變更,仍陸續持易付公司大章及被告吳桂枝之個人私章,共計提領易付公司銀行帳戶資金達新台幣(下同)2,440萬元,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嗣於104年11月4日以桃執孝10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4780號執行命令,扣押易付公司對被告二人之金錢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被告二人遞狀向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聲明異議,原告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民事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定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據此於107年6月13日以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780號執行命令向被告二人分別收取金錢債權62萬6,255元、440萬元(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詎被告二人仍於107年6月22日遞狀聲明異議,陳稱原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對其等之請求為無據,及原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並無代位求償權云云,經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7年6月27日通知原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於107年6月29日接收函文),原告認被告上開異議為不實,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62萬6,255元、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一定金額之責任,惟並未說明其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金錢之法律依據為何。又依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等判決意旨,課徵人民稅捐之稽徵機關,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向人民課稅,納稅義務人未繳納之稅捐,屬於公權之範疇,該機關並非納稅義務人在私法上之債權人,究其本質仍與民法所規範之私法債權有其迥然不同之處,自不得援用民法為保全私法債權而設之規定,是無許行政機關因公法上之債權行使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代位權或其他請求權之餘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易付公司應給付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之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逾限繳納日期而未繳納,且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全案已確定,前經原告所屬中壢稽徵所移送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780號等執行案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受理,並於104年11月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易付公司對本件被告吳桂枝、李鑫(即李淮澤)二人之金錢債權在502萬6,255元(包含易付公司迄執行命令核發時所積欠之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共計502萬5,471元及執行費784元)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因吳桂枝、李鑫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遞狀向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聲明異議,原告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等規定,對吳桂枝、李鑫、易付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易付公司對吳桂枝及李鑫之債權存在,及主張代位易付公司向吳桂枝及李鑫請求給付,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確認易付公司對吳桂枝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在62萬6,255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易付公司對李鑫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在44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及駁回原告主張代位易付公司向吳桂枝及李鑫請求給付部分,吳桂枝、李鑫就確認債權存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607號裁定駁回吳桂枝、李鑫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訴訟);㈡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嗣於107年6月13日以系爭收取命令諭知准許吳桂枝、李鑫分別將已扣押義務人易付公司之金錢債權62萬6,255元、440萬元交付移送機關即原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因吳桂枝、李鑫於107年6月15日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於107年6月22日遞狀向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7年6月27日通知原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原告於107年7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定、系爭收取命令、被告107年6月22日聲明異議狀、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年6月27日通知、原告起訴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至26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查閱在案,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吳桂枝、李鑫分別給付原告62萬6,255元、44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2項,及第1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上開規定於行政執行準用之。
㈡、次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強制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係以該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為其事由,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如非以上述事由為內容時,則屬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自應依該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收取訴訟」係指執行債權人因第三債務人於接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故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人為給付之訴訟(見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87年9月修訂版,第467頁)。準此,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或換價命令後,如非以不承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執行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為異議內容時,即非屬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
120條提起訴訟之範疇,而屬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或)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處理之範疇。
㈢、查本件被告吳桂枝及李鑫二人於107年6月15日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於107年6月22日向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遞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記載其等之異議內容為:「一、貴署桃執字10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4780號107年6月13日執行命令函准許第三人李鑫、吳桂枝將已扣押義務人之金錢債權交付移送機關..依士林地院判決,『貴署於法無據,違法執行』,聲明人再次提出異議。二、檢附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文,其中清楚載明:1、本案移送機關對第三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2、移送機關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並無代位求償權。三、『移送機關沒有執行名義,承辦人不得故意執行』,本人得以民法第186條...依法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非係以不承認「執行債務人」易付公司對其等債權之存在或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易付公司請求之事由為異議內容,而係指摘執行機關於執行債權人對被告二人無執行名義之情形下,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命令(即系爭收取命令)違法。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二人之聲明異議,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處理,非屬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120條規定提起訴訟之範疇,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