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若該異議之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經駁回,即無
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674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業因顯無理由而經本院判決駁回,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
顯不能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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