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要旨可供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非原告之親生
子,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丙
○○教育費用,惟原告前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
判決確認被告丙○○非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原告
即無需對被告丙○○負擔教育扶養之責,爰聲明本院九十八
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六七四號兩造間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經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
二五六七四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程序,債權人即被告甲○○
係以其與原告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成立之調解筆錄(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家調字第二四四號)作為執行名義,
業據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固然原告確前向本院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判決確認被告丙○○非為原告與被
告甲○○之婚生子,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八年度親字第七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證,但本院判決確認被告丙○○非為原告
與被告甲○○之婚生子之事實,並不會影響債權人即被告甲
○○與原告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成立調解筆錄之效力。換
言之,被告甲○○仍可以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成立之調解
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請求給付或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
判決確認被告丙○○非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之事實
,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甲○○請求之事由,與前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有間。是原告以本院判決確認被告丙○○
非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之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六七四號兩造間
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屬無據。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
法第十四條規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