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38號聲請人 魏誓鋒 相對人 沈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並記載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3月止,於每月4日以前給付42,000元整,共10次,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嘉義)。詎於102年2月5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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