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春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春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更正為「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同欄第7至
8行所載「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並於同欄第12至14行所載「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3.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535,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應予更正為「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3.5mg/dl即百分之0.153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春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並於104年6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罰金120,000元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而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惟其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35即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75毫克(計算式:153.5MG/DL除以200)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