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汪志遠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瑞豐某不詳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汪志遠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30.8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志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速偵卷第9至9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警卷第4至7頁、第12至第1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嘉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3年度原嘉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知悔改,仍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數據;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