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泓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4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哲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哲泓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劉哲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李孟杰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核被告劉哲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李孟杰所有行動電話1支,擅予侵占入己,並將之寄送他人使用,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撤回無故入侵他人電腦部分之告訴,態度良好,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價額非高,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冷凍空調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新臺幣3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應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905號被告劉哲泓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7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泓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劉哲泓與李孟杰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捷優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宿舍之同事,緣李孟杰於104年12月間某日,遺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5C)1支,為劉哲泓所拾獲,詎劉哲泓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將該行動電話易為自己所有,又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先登入李孟杰蘋果帳號(APPLEID)及密碼,再更改為不知情之網友少年張○華(真實姓名詳卷)之資料,並於104年12月29日,以郵局國內一般包裹寄送之方式,將上開行動電話寄送給張○華。嗣經李孟杰發現蘋果帳號遭更改而報警,由警方調取通聯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哲泓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同│││中之供述│事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伊沒撿到行動││││電話,伊不認識張○華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杰於警│證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遺失│││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嗣後為證人張○華所持有││││,以及其蘋果帳號遭更改為││││證人張○華之事實。│├──┼───────────┼────────────┤│3│證人張○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以臉書訊息告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翻拍│將寄送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Facebook(下稱臉書)訊│,並拍攝被告本人相片、國│││息照片│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郵局││││包裹託運單照片之事實。│││││├──┼───────────┼────────────┤│4│被告寄送郵局包裹託運單│證明留有被告行動電話、戶│││之手寫地址及簽名│籍地籍與被告簽名相似之事││││實。│├──┼───────────┼────────────┤│5│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載於託運單之電話係被││││告所申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
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