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丙○○累犯,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之當然解釋。查被告甲○○固否認犯罪,辯稱其不知道同案被告丙○○是要去偷銅製淨爐云云。然而,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被告甲○○載伊去廟裡途中,其有告訴被告甲○○要將銅製淨爐偷回去;又現場目擊證人丁○○證稱,被告丙○○從廟裡出來時背心裡鼓鼓的;又依據拍攝之銅製淨爐照片,其體積極為龐大。因此,被告甲○○有搭載欲前往廟裡偷竊銅製淨爐之同案被告丙○○,已知悉同案被告丙○○有行竊之犯意,而同案被告丙○○將大型銅製淨爐藏放在背心內攜出並坐上機車,此自為被告甲○○所知悉,並親見同案被告丙○○行竊犯行。故被告甲○○自有犯意聯絡及把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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